案例
林某于2017年12月到某公司,每日提供定时的保洁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按月向林某发放现金作为报酬,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1月,林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口头通知让其离职,要求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其支付2018年2月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林某与某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驳回林某仲裁请求。林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与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法院判决: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常常被混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而劳务关系是由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都是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动行为,那么如何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哪?
1、 是否存在组织上的从属关系。这是判断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主要标准。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的一员,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构成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以外,还要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等。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即可,无须加入另一方,另一方无权要求劳务方服从其管理和规章制度。
2、 接受劳动一方的主体形式不同。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体经济组织一般指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而不包括个人。而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比如,家庭雇佣保姆,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3、 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及劳动风险责任承担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动者在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可以认定工伤。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以本人的名义提供劳动行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但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能认定工伤,而是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 两者之间的稳定性和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动关系较为稳定、长久,报酬支付一般是定期支付。而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往往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其报酬支付多数是一次性支付,劳务费受市场变化的影响。
二、上述案例中,林某与某公司只是按照双方约定提供劳务,并未加入某公司受其管理,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生活中,劳动者提供劳动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很多,劳动者并非都能获得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且《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的规定是针对标准劳动用工,对非全日制用工也不适用。因此,劳动者向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首先要判断与另一方是标准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否则可能会因适用法律错误而不能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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