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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为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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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辩护律师谈合同诈骗罪中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更新时间:2020-04-12

饶为为律师,法学硕士研究生,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长期从事诈骗类案件的辩护工作。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的效力类型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的合同。在涉合同诈骗案件中,当诈骗行为构成犯罪时,此种案件中会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刑事法律关系,即犯罪嫌疑人和国家之间关于犯罪的认定以及追诉法律关系;第二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即犯罪嫌疑人或者和犯罪嫌疑人有关的第三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

合同诈骗罪作为典型的一类刑民交叉案件,其中既包含了刑事犯罪,也包含了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我们必须先对合同诈骗罪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合理归类,剥开其错综复杂的外壳,以便达到透过现象看事物本质的目的。以不同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作为归类依据,可以将合同诈骗罪大体归为四类:主体虚假型、担保虚假型、诱骗型、逃匿型。本文将对不同类别的合同诈骗犯罪下,其所涉民事合同效力进行分析探讨。

一、主体虚假型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所谓主体虚假型的合同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虚假型的合同诈骗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为主要犯罪特征。

以虚构的单位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捏造根本不存在的单位主体与他人签订民事合同。典型的例如虚构单位名称,私刻单位公章,与合同相对人签订民事合同,骗取合同相对方财物。第二,利用已解散或已被撤销的单位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刑法》第224条第1项关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此处《刑法》规定所用的“冒用”二字不甚准确,犯罪行为人不仅可以直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实行诈骗,可采取代理方式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实行诈骗。也可以是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实行诈骗。《刑法》第224条第1项将合同诈骗行为限定于冒用他们名义,从字面解释来看,缩小了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形式。《刑法》此处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应当认为使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更为准确。

以虚构单位与对方签订合同实行合同诈骗的,合同相对方误以为对方单位真实存在,实际上与之签订合同的民事主体根本不存在,而是犯罪行为人虚构杜撰的。从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第一项来看,虚构凭空捏造的单位本身并不存在,根本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便利用已解散或已被撤销的单位名义,由于此类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虚构的单位不能成为民事合同订立的主体。从合同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第二项来看,合同成立的过程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是当事人一方相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虚构的单位不可能为意思表示,不会相对方当事人发出要约,也不会基于对方当事人发岀的要约而承诺,合同签订未经过要约和承诺的两个阶段,合同一方当事人与不存在的虚构单位达成了“合意”,所以虚构单位实行合同诈骗犯罪的,其涉案民事合同应认定为合同不成立。

二、担保虚假型涉案合同效力认定

虚假担保是指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对合同进行担保,或者提供虚假的产权证明进行担保。担保物权以取得或者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并不直接支配担保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是以担保财物的交换价值为对象,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得拍卖、变卖担保财物行使其交换价值,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故从物的交换价值来看,担保财物必须是能够转让的、有交换价值的财物,只有这样才符合担保的目的,才能保证债权债务的顺利实现。

担保标的物是指能够保证担保权顺利实现的对象,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担保标的物必须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和良好的市场流通性,其关系到担保权能否顺利实现。虚假的产权证明和票据不具有交换价值,也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当债务人不能按约定实现合同债务时,债权人无法就此类虚假票据和产权证明予以变现,也就不能保证合同约定债权的实现。行为人以此虚假票据和产权证明作担保的,由于担保标的物不适合,该担保合同或者担保条款无效。

三、诱骗型诈骗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诱骗行为有两种,一是行为人在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由于自身缺乏实际履行能力,为了防止被对方当事人怀疑,从而采取先与对方签订并履行小额合同,诱使对方当事人继续与之签订数额较大的合同;二是行为人实际上缺乏完全履行的能力,为了证明自己具有良好的合同履资质,通过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1先行履行小额合同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方式实行诈骗的案件,往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在合同标的较小,涉案金额不大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小额合同即可骗取对方信任,达到以“小利”换“大利”的目的。

首先来看小额合同,尽管先履行的小额合同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为接下来合同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做准备,先履行的小额合同可以视为犯罪预备。但就签订履行小额合同本身来讲,合同主体双方经过要约承诺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小额合同本身是双方意思自治下达成的合意。至于行为人签订小额合同是为了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的目的不属于小额合同内容本身,就如为了杀人而去超市买一把刀,不能因为买刀是为了杀人就否定行为人与超市之间的买卖合同,故签订、履行小额合同虽属犯罪预备,亦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先行签订、履行小额合同实行合同诈骗的,涉案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在不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条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小额合同有效。

其次来看合同诈骗罪实行行为下签订的合同,有了前面小额合同的铺垫,行为人取得了合同相对人的信任,该部分合同在本质上亦属欺诈,受损害方可行使撤销权。

2部分履行合同

在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缺乏完全履行合同的能力,通过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合同相对方相信自己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使其与之继续签订、履行合同,以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首先应当认识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与其他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的关系,判断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和特点是否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合同内容必须是可分的,部分履行的合同义务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是相互独立,互无依存关系,如合同履行在期限、数量等要素上是可分的;二是对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认定不影响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效力认定,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联系。部分履行的合同义务若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应当认定当事人双方对该部分履行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合意,该部分履行的合同内容应当为有效,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仍为犯罪构成要件一部分,在民事上属于欺诈,应认定为可撤销,损害方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未履行的合同部分为无效。

四、逃匿型涉案合同效力认定

逃匿型的合同诈骗罪不能单单依据“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即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逃匿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在触犯《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同时,也往往触犯第1、第2或第3项的规定。对于收受对方财物逃匿的行为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行为人的躲避行为,行为人收受对方财物后不见踪影、失去联系,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找到自己行使其合同权利;二是行为人将财物隐匿的行为,其所收受的财物应当处于对方当事人无法追回的状态。

收受对方财物逃匿的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诱骗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可见行为人收受合同相对人的对待给付后逃匿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该逃匿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收受对方财物逃匿的合同诈骗罪在民事上依然属于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受损害方可行使撤销权。

最后,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合同的效力时,还应考虑合同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这也是坚持刑法与民法关联思维的体现。



参考文献:

1王彬,《合同诈骗罪之探析》,中国社会科学院,2010

2王艳玲,《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之界限区分刍议》,烟台大学,2013

3李中良,《论合同诈骗罪涉案民事合同效力》,2014

4朱辉,《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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