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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法律关系研究
更新时间:2020-03-19

一直以来,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企业应缴纳部分养老保险费所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是一个看似“剪不断,理还乱”的问题,从法院审判实务的角度来看,长期呈现两种重要观点:一种是法院不予受理派,其主要观点是社会保险受《社会保险法》规制,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不应受理,二是法院应当受理派,其主要观点是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应由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若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企业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情形并不一致,应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全面分析该问题,首先把第一种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观点最有力支撑的最高法院官网三次答复列名如下:

1、《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一):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法院于20101221日在其官网答复:2010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以上答复仅供参考。

2、《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二):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最高法院于20111123日在其官网答复:“......实际上主要涉及到如何正确认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个问题主要关系到如何正确界定人民法院司法职责权限与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权能的合理分工。我们认为,在确定这两者界限范围时,应当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作为依据。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因此,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3、《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三):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最高法院于20111220日在其官网答复: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社会上反映比较强烈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缴纳的纠纷而做出的三次答复,从表面来看,似乎已经把法院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社会保险缴纳的纠纷的大门完全关闭,但如果认真分析,就会发现一个突出的问题,或者说是否是最高人民法院有意的在规避某个问题,那就是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企业应缴纳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后,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针对这一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法律关系角度进行分析

(一)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只能是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其自身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但如果第三人代替用人单位缴纳了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该第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首先,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社会保险费必须交,但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也就是说单位确实没有钱且是积极对待的情况,可以延期缴费,再进一步讲,如果有第三人在企业不能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之时,代为履行该义务,这种代为履行的行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机关如何对待?是拒收?还是认可这种代为履行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政策、还是法律法规都是允许这种代为履行的行为,在行政机构的实务操作中亦是给予了正面的认可,亦即在行政管理机构看来,无论这个钱是谁缴纳的,只要最终进入了该用人单位的统筹账户,就算是用人单位已经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虽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遇是该企业的法定义务,但该种义务可以被第三人代为履行,对此并无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义务的行为的法律后果

接着上述分析,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并非禁止第三人代用人单位缴纳该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那么第三人代为履行势必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其一,作为社会保险征办的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权利随即消灭。权利的存在是以他人的义务为基础,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那么行政机关的权利亦失去存在的基础,产生的一个重要法律后果就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也可能简单说,作为社会保险征办的行政机关退出了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三者之间的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的社会管理性质的这一法律关系。

其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亦即第三人对用人单位拥有了一个债权请求权。

(三)若上述第三人为劳动者本人,又将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我们常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亦可理解为法律关系面前人人平等,在代用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这一法律行为中,并不会因为垫付的主体是劳动者本人,或者说劳动者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垫付之行为,而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也就是说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后,同上述第三人一样,对用人单位拥有了一个债权请求权。正所谓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反过来说,法律就应当保护那些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人,而代用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就是这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人,法律理所当然应当进行保护。从这一层面上讲,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无可争议。

二、就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答复本身进行分析

笔者在前面就提出一个问题,三次答复均没有正面提及一个问题,就是当第三人或者劳动者本身代用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下面就三个答复一一进行法理分析。

(一)答复一,即《最高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认为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而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二是“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1.理由一暂且不予分析,因为目前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确实没有相应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问题的问题中提到了,这个问题目前是立法的真空,没有明确的规定。

2.理由二,如果把“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这一段话当成是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的规定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从适用的构成要件上进行分析。首先,上述“条款”说的主体有三,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保机构,而在笔者前面的分析已经很明确的指出,因为第三人或者劳动者本身代为履行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这一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社保机构退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主体要件而言,因为主体的问题已经不能再适格该“条款”;其次,所谓“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社保机构已经从第三人或者劳动者本身“征收”到了社会保险费,那么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就失去存在的基础,从纠纷这一要件而言,纠纷已经不存在,那么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亦然不存在;其三,既然社会机构退出了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正所谓“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社会机构都不其中了,那里还有什么行政管理、更何谈社会管理性质?最后,结论就是垫付行为发生之后,该种纠纷就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理应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二)答复二,即《最高法院关于对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问题的答复》认为,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和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导致二者权限交叉重叠混乱,最终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十分正确,确实应当合理的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与此同时,答复二还认为: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笔记认为,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正是属于“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证明该观点,笔者摘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如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以上为答复二明确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从以上摘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第三人或者劳动者本身代企业履行缴纳义务,也没有说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后,社保机构有责任帮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讨垫付保险费的职责。因此,按照答复二最后的结论,即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垫付行为发生之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已经不受社保机构规制,取而代之的应该由法律管辖并受理。

(三)答复三,即《最高法院关于用人单位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问题的答复》认为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而现在的情形是,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后,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保费的义务已经由第三人或劳动者本身代为履行,该义务随即消灭,与此同时,社保机构的征收权利亦随着消灭,更谈不上所谓的“强制执行”。

综上对最高人民法院就社保问题的三次答复本身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第三人或者劳动者本身代用人单位垫付社会保险费后,这其中的法律关系,已经由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保机构三者之间的征收与缴纳法律关系转变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一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亦由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行政管理范畴转变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该种情形下的救济路径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

(二)当协商不成时,向法院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简要法理分析:

该种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法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而非给付不当得利又细分为五种类型: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2.基于受损者行为,3.基于第三人行为,4.基于法律规定,5.基于事件。而该种情况正是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类型,而这种不当得利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即:劳动者(受损人)为用人单位(他人)的垫付养老保险费用(支出费用)。

以上,就是笔者对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垫付养老保险法律关系问题一些粗浅看法,文中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等素材,还引用了教科书关于不当得利种类及构成的讲解,不当之处,还请读者自行思考、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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