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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付款保函生效条件探讨
董春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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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保函(又称见索即付保函)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书面形式开具给受益人,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受益人支付特定款项的承诺,因不可撤销、独立于基础交易、开立人赔付能力强而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贸易,国际商会亦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对保函的开立、生效、索赔、交单等内容予以详细规定。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自2016年12月1日起,我国国内贸易活动也可使用独立保函。

根据用途的不同,独立保函分为投标保函、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质量保函、关税保函等。本文将结合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对其中涉及的预付款保函的生效条件进行探讨。

预付款保函的开具是为了保证预付款支付之后交易对方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否则开立人需将预付款(及利息)赔付给付款方。因而,交易双方一般会在预付款保函中作出“本预付款保函自收款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的约定。那么预付款保函是否自保函中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起即行生效呢?

关于保函的生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4条规定,“保函一旦脱离担保人的控制即为开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同样规定,“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可以明确地得出“未单独约定生效条件的保函自开立时起生效”的结论。那么对于约定了生效条件的保函,其自何时生效?能否得出条件成就该保函即生效的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对于这一问题,还需结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7条来综合分析。《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7条规定,“除日期条件之外,保函中不应约定一项条件,却未规定表明满足该条件要求的单据。如果保函中未指明这样的单据,并且根据担保人自身记录或保函中指明的指数也无法确定该条件是否满足,则担保人将视该条件未予要求并不予置理”。也就是说,设定了生效条件的保函自何时生效不仅取决于该条件何时成就,而且取决于保函中是否明确约定了满足该条件的单据。对于预付款保函,如果仅约定了保函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却未同时约定证明预付款到账的单据,则这样的生效条件视同没有约定、预付款保函仍然自开立之日即生效。

笔者代理的案件即为类似的情况:为保障某跨国安装工程的顺利进行,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了预付款(货币单位为美元),同时承包方向某银行申请开具了以发包方为受益人的预付款保函,约定保函自承包方收到预付款保函之日起生效、未约定收款账户和对应单据。保函出具后,承包方在往来电文中告知了收取预付款的账户。之后,承包方因股东之间出现合作纠纷而未能履行工程安装合同,发包方遂向某银行提出索赔。某银行以承包方未收到预付款、预付款保函未生效为由拒绝赔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笔者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7条提出“涉案预付款保函因未同时约定与生效条件对应的单据[1]、预付款保函自开立之日即生效”的代理意见,而且事实上承包方收到了美元预付款(承包方在同一家银行开立了两个账户、一个为美元账户、一个为当地货币账户,承包方之前在电文中告知的以及声称未收到预付款的账户为当地货币账户,而美元预付款已进入美元账户),最终索赔请求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结语:随着独立保函应用范围的扩大,银行或相关金融机构作为独立保函的开立人、负有异常严厉的付款责任,在开具独立保函的过程中,如约定了单独的生效条件,务必同时约定对应的能够证明这一条件成就的单据,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1] 而这样的单据并不具有唯一性,它可以是收款方自行出具的收款证明、也可以是开户银行出具的对账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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