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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菊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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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何分割?
更新时间:2020-03-02

随着经济发展,现在夫妻财产用于投资、设立或经营公司的现象日益增多。离婚时,双方对于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的分割而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那在实践中,法院是如何分割股权的呢?我们通过以下案例了解一下。
【案例】:甲与乙于1995相识,于1996年6月结婚,于1997年1月生育一子丙,甲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乙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甲再次提出离婚,理由为乙在婚姻期间出轨,对孩子教育缺失,对甲的父母态度恶劣,给自己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房产情况:甲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花园房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一套;甲、乙名下位于本市海淀区XX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一套,该房屋尚有800000元贷款尚未偿还,贷款人甲。双方对上述两套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认可XX花园房屋价值850万元,XX房屋价值1200万元,但双方均主张要求分得瀚河园房屋。另,甲与丁共同出资设立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甲出资30.6万元,乙要求分得该公司股份,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大致内容为对于甲在该公司持股比例51%,全体股东同意甲将其出资额部分转让给乙。甲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900万元,甲出资88.2万元,乙要求分得该公司股份。2014年8月,科技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因公司长期亏损,已经计划进行资产清算,适时可根据清算结果进行股份分割,该公司未出具关于股权处置分配的股东会决议。甲表示,现在无法取得股东会决议,自然人股东已经进行清算申请。
【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甲与乙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影响,法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甲第二次起诉离婚,乙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庭审中对XX花园房屋和XX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房屋归属问题存有争议。乙虽主张要求分得瀚河园房屋,但考虑到该房屋还有80万元贷款尚未偿还,加之存在折价补偿款的支付问题,而乙没有工作、亦没有收入的实际情况,若将该房屋分给乙,无疑会加重其生活压力和负担,故该房屋归甲为宜,由乙分得美丽园房屋,在综合两套房屋总价及剩余贷款的情况下,由甲支付李×折价款130万元,剩余房屋贷款由甲自行偿还。对于XX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该公司已经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甲将出资额部分转让给乙,且乙亦要求分得出资额,本院依法予以分割。对于科技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因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进行资产清算,乙可于清算之后对甲所享有的清算利益另行主张分割。
【判决结果】:一、甲与乙离婚;二、婚生子丙由甲自行抚养,直至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位于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XX花园房屋归乙所有,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位于本市海淀区XX房屋归甲所有,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房屋中自己名下的产权份额转移登记至甲名下,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由甲负责偿还,甲支付乙折价款一百三十万元;四、甲在北京XX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百分之五十一的股权(出资额为三十万六千元),由甲与乙各分得一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名下一半的股权(出资额为十五万三千元)移转至乙名下。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作了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律师观点】: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和股东的稳定对公司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使得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像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那么自由。配偶一方因离婚的法定事由获得配偶投资公司的股权份额,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实现部分,必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才能依法实现从第三人转变为公司股东,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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