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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梦瑶律师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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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条款,不得单独任意解除
更新时间:2020-02-28

案情简介:

2010年王某与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未成年儿子李某某所有,儿子随王某生活,该房暂由王某与儿子居住。李某与王某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因经济因素李某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儿子名下。2011年,李某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

实务要点: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将房产赠与子女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协议离婚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法院经审查无欺诈、胁迫情形,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时,自愿将共同所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条件就是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如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反悔,在登记离婚后一年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诉请。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摘自《天同十八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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