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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公司与深圳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梁佩民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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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从业11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粤1973民初11514号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东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5291元,由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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