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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远翔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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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191条中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
更新时间:2020-01-08

《物权法》191条中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

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中的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不动产而言,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应当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该条款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外,执行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在购房人认为已支付、开发商认可收到购房款且数额不大的前提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购房人并未真实交付购房款,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购房人的付款详细情况的证据,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用以初步证明购房人交付房款之事实很可能虚假,而不能仅凭怀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不真实,就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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