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它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发布之日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而不再属于民事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里说的提起诉讼是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
因为在房屋征收中涉及到的工作量非常大,行政机关会将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委托给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部门,比如说街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等单位,在此情况下,这些单位也具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机关和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不属于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
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的一种类型,其具有两面性,既有作为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性”的一面,也有作为公私合意产物“合同性”的一面。故补偿安置协议既是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属性,又是一种合同,体现合同制度的一般特征。因此,对于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的判断,既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无效行政行为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