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A公司总部位于上海,在锦州和常州分别设有分公司,张某是A公司采购总监,郭某是A公司锦州分公司的采购经理,郭某与A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郭某的工作地点为锦州。由于郭某在工作中未采用张某介绍的供货商,张某遂产生撤换郭某的想法。2018年11月5日,郭某被通知到常州分公司任职。由于郭某家人均在锦州生活、工作,郭某不愿意去常州分公司工作,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那么郭某能否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呢?
【律师分析】
1、变更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变更工作地点实质上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
2、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郭某在劳动合同中与A公司约定的工作地点是锦州,而A公司未与郭某协商一致,通知郭某到常州任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要求。
3、郭某有权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A公司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属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郭某因此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