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因欠王某工程款,于2018年9月11日向王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欠王某工程款,现将本人所有的大众车一辆(车号:冀:CXXXXX)暂时抵押给张某,待将欠王某工程款结清时,王某将车辆归还给张某”,张某当场向王某交付了车钥匙及车辆。事后张某不仅未给王某结算工程款,而且认为自己是将车辆抵押给王某,王某无权占有车辆,应将车辆返还给张某。王某认为双方是质押,结清工程款前张某无权要求归还车辆。
【律师分析】
1、张某具有质押的意思,应认定为质押
抵押和质押均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而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张某在向王某出具的《证明》中虽书写为“抵押”,但结合《证明》中“待将欠王某工程款结清时,王某将车辆归还给张某”的表述,以及张某当场向王某交付车辆的事实,能够认定张某就争议车辆具有质押的意思,应认定为质押。
2、王某属于有权占有,结清工程款前张某无权请求返还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张某已将争议车辆交付王某,王某实际占有争议车辆,质权设立。王某因质权占有争议车辆,系有权占有。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某虽为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但王某基于质权占有争议车辆,并不是无权占有,结清工程款前张某没有权利请求王某返还争议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