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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9-12-31


案情回顾

A公司向B公司借款300万元,应B公司要求由C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C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进行决议,法定代表人张三自作主张,以公司名下一台重型机械作为抵押物,并提供了伪造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A公司无力清偿债务,B公司向C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此时C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李四接任,李四以签订抵押合同未经股东会表决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于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依据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

作者解答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此条款重在保护公司资产,保护股东利益,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定,限制高管对公司资产的处置权,从而防止公司资产流失,保护股东的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结合《合同法》上述条款,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可以从两方面理解,一是该条款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此条款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二是合同相对人负有对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合同相对方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如果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出具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法律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张三担任法定代表人时以C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向B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尽管股东会决议系伪造,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B公司可以依据合同主张实现其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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