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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宇律师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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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赔偿协议低于法定标准,当事人能否要求增加赔偿金额呢?
更新时间:2019-12-30

2016年6月25日下午2时左右,王某驾车撞到行人张某,后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5天,被诊断为胫腓骨骨干骨折。2016年7月20日王某和张某达成协议,约定王某支付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再补偿其5000元。协议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再无纠纷。后王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医疗费及5000元补偿金。2016年9月21日,张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7375元(未扣除已赔偿的金额)。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低于法定标准,当事人能否反悔,要求增加赔偿金额呢?

本案本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当事人通过协商将原有的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赔偿协议是当事人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若符合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受法律保护。即使约定的赔偿数额低于法律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

但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涉及众多法律、医学、国家政策等专业性的知识,被侵权人难以全面获取和掌握这些专业知识,在处分自己权利时很容易进入认识误区,如果一味认定双方只需按照协议履行,就可能导致被侵权人实际丧失数额巨大的人身损害赔偿,实属显失公平。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四种情形。上述规定赋予了当事人撤销权,以恢复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如若反悔,一般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情形,应当依法判决合同无效或撤销。
  在本案中,张某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双方虽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具体赔偿项目,且约定赔偿金额远低于张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张某的损害程度显然超出张某订立协议书时的合理预见范围,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张某要求王某再予赔偿并不违反诚信原则,该赔偿协议书依法应当撤销,并按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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