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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与质权是否可以分离?
更新时间:2019-12-27

债权与质权是否可以分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从属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应是同一的,质权作为担保物权亦具有从属性,那么质权的从属性是不是就意味着债权人和质权人不能分离呢?

在最近办结的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中,涉及债权人与质权人分离的情形,在该案中债权人为债券持有人,债券发行人的大股东为担保债券持有人的债权的实现,以其持有的发行人的股权向债券持有人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但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质权人却为该债券的受托管理人,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债券的持有人可否要求就出质人质押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的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呢?

经过分析该案债券的《募集说明书》以及《股权质押合同》,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虽然质权并未登记在债券持有人名下即债权与质权分离,但是债券持有人仍有权就质押的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纵观《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质权人与债权人不能分离,因此,不能仅以质权人与债权人不是同一人就否定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质权。在该案中,虽然质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但是通过对比该案《股权质押合同》和《募集说明书》中所约定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股权质押合同》仍为《募集说明书》的从合同,债权人与质权人并未实质分离,实质上质权人与债权人是同一的,即是债券持有人。

其次,债券受托管理人是作为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并进行质押登记,质权设立的法律后果归委托人即债券持有人,故债券持有人享有质权。《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述规定授予了委托人的介入权,在该案中,该案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

(1)债券发行人、受托管理人及债券持有人签署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受托管理人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应当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故受托管理人与质押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是得到债券持有人的授权的,且在授权范围内。

(2)《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出质人是向债券持有人提供的质押担保,故出质人在订立该《股权质押合同》时是明知受托管理人是代表债券持有人签署的合同,即出质人在订立合同时是知道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

(3)《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受托管理人是代表债券 持有人行使质权的,故该合同应对委托人也具有约束力。

所以,《股权质押合同》可直接约束债券持有人和出质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判决中支持了一定条件下债权和抵押权的分离,虽然最高院的该案例并非针对的质权和债权的分离,但是抵押权和质权同作为担保物权,该案例对认定债权和质权的分离也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综上所述,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债权和质权是可以分离的。

最终在该案中,法院认可了债权和质权的可分离性,最终判决债券持有人有权就质押人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的股权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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