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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刘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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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单位不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人而当然免责,不因与分包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而当然免责,也不因分包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而当然免责。保证施工现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总承包单位的法定义务。在总承包单位对于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时,即应承担相关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该条第三款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生产经营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在从事建筑活动中,不仅要取得相应的资质,而且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建筑活动中就当然具备了安全生产条件。对于虽具备相应资质,但疏于安全生产管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亦应认定相关单位具有过错,并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是将雇主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分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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