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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单位是否能享有建筑工地团体意外险赔付金额
刘春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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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意外伤害赔偿金:

1)建筑钢业具有高危险、流动性强的特点,为了保护建筑工地工人的权益,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通知》第四条,工人与建筑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只是一种拟制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故在劳动者在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仍享有保险金,即可以“双重赔偿”(如有工伤保险情况下)。但该法条规范的是实际的劳动关系,而不是建筑工地这种拟制的劳动关系,对于建工团体险,法律对于保险金是否抵扣建筑企业工伤赔偿款无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故建工团体意外险法律是鼓励建筑企业购买的。面对突发的工伤事故,临时施工人的流动性大,双方关系的设立、解除往往是因为某工程的施工、完工,双方的关系是短期、临时的,故实际承建人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意险的目的是为转嫁风险,而不是为了提高临时施工人福利,应遵循“谁出资、谁获益”的原则。且鉴于实际承建人赔偿能力,鼓励其为临时施工人购买建工团意险,也是保障临时施工人在受伤后能够充分弥补自身损失的积极举措。

3、意外伤害赔偿金数额一般数额不大,而建筑单位支付工人工伤赔偿数额远大于该意外赔偿金,仅仅是增加了建筑单位赔付工人工伤待遇的能力,建筑单温不存在获利的情形。故意外伤害赔偿金折抵建筑单位工伤赔偿责任不违背法律,也没有任何道德风险。

综上所述,建工团意险的保险金应能抵扣建筑企业或实际承建人对临时施工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可参考人民法院报典型案例:20141224日,第七版)。如不能抵扣,必然会打击到购买建工团意险的积极性,进而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势必也将引起建筑工地工人受伤后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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