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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一人公司股东,小心财产混同
更新时间:2019-12-10

【案情回顾】

梁某独自出资50万元成立了梁氏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办公用品,2017年7月梁氏公司向某文具厂采购一批文具,收货后未按合同支付货款,被文具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梁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0万元,股东梁某因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文具厂要求股东梁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律师分析】

梁氏办公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由梁某独自出资,梁某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梁氏公司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此类公司,《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作了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互分离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案例中,文具厂在起诉梁氏公司时,可以直接将股东梁某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与梁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只需在事实和理由中说明,因梁氏公司的股东梁某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可。对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这一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梁某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梁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应对梁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扩展链接

1、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对于财产混同情形,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财产混同以外的其他情形,如人员混同、业务混同或者机构混同等情形的,遵循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2、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特别注意规范公司的财产管理制度,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不要和公司混用账户,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严格划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界限,避免因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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