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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产权归属 |
更新时间:2019-12-02

房改房属于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本身带有一定的国家政策属性,房改房的价格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了包括夫妻双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在权属上,夫妻双方共同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共同财产没有任何争议,但一方去世后,在世一方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买的房改房是否为共有财产,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针对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归属,20134月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内容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复函被废止的理由为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

现行有效的住建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内容为: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对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产权归属认定,是否应适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在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此类案件判决结果,整理后可得出如下结论:

少数法院认为:房改房是国家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属于财产权权益,虽然去世的配偶一方生前没有实际取得这种财产性权益,但在世一方在购买房屋时享受了去世配偶的工龄优惠,使得去世一方享有的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其在世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其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结合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认定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

多数法院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去世配偶一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终止。在世一方购买房改房时,无论是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还是购房面积考虑了已故配偶的职级因素,均在法律上无法直接等同于为已故配偶创设房屋所有权。同时认为,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是对个案的复函,针对的是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的购买公有住房的情形,唐民悦及其配偶均在世,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房的情况并不相同,因此不应适用该复函。认定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权属,仍应以购房款的来源作为判断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

可见,虽然最高院[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已被废止,但裁判实践中,仍延续了该复函的理念,在判断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产权归属时,区分购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在世一方的个人财产,从而作出相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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