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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已实际占有房屋的买受人要办产权证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更新时间:2019-12-02

2010年,张某购买朋友李某名下的一套房屋,因该房屋为学区房,双方约定张某一次性支付房款40万元,李某先将房屋交付给张某使用,等李某孩子毕业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付款交房均无问题,但李某孩子毕业后,因房价不断上涨,张某多次要求办理过户,李某始终不予配合,一拖就是五年。最后张某只得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李某抗辩,张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那么,张某这种情况,是否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呢?

判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重点在于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性质的理解。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由该规定可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登记手续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该行为具有物权属性。

就前面的例子而言,出卖人李某的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交付房屋给张某占有、使用;为协助张某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张某,张某对房屋享有一定的物权权利,该权利来源于占有和双方的合意。张某对房屋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合法占有,双方付款交房的行为也表明李某有真心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物权的转移在双方之间已达成合意且大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只是尚未完成具有公示意义的权属登记。因此,在房屋已完成交付的前提下,张某请求李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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