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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可以先行判决
彭龙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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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萍乡
主办律师
从业22年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当事人一方为拖延时间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滥用诉讼权利,针对该种情况,法院应当先对查清的事实部分,进行先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在上诉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先行作出(2016)豫民初15号民事判决,中广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广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水生、任霁晴,被上诉人杭建工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张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9)最高法民终275号

中广发公司称,(一)本案在前期主要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如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申请、造价、工期、质量鉴定申请等,而仅有的一次开庭也仅是围绕杭建工公司的请求总结争议焦点,在本案存在反诉的情况下,本案事实没有全面调查清楚。(二)本案涉及多份协议的效力问题,在本案已完工工程最终造价、已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未查清之前,不宜先行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三)一审判决未确定本案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又将中广发公司支付700万元作为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而非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杭建工公司辩称,(一)中广发公司为拖延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先后提起财产保全复议、级别管辖异议及上诉、要求法院置换查封财产等程序;欺骗杭建工公司进行已完工程量核对,但历时八个月后却对双方核对的结果不予认可,致使先行判决在诉讼长达两年五个月后才作出。(二)本案的继续审理需就大量事项做出鉴定,在相关鉴定尚未做出的情况下,就无争议的已完工程价款、已付工程款先行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三)杭建工公司虽然未对先行判决提起上诉,但先行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安阳翠园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2014年6月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不准确的。根据2018年6月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两份文件,商品房项目已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上述两份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本案先行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对于无争议已付工程的数额和无争议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查明,前者采纳杭建工公司认可的数额,后者采纳中广发公司所提举证据中显示的数额。在上述两个数额确定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未作出鉴定意见之前,中广发公司应当向杭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事实清楚。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基础上作出先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先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082元,由上诉人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条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应用的频率还是很低的,本案针对一方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时间,为方便解决原告的基本诉请,在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法院针对该部分诉请予以先行判决,值得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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