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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 食品安全十倍赔偿 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9-11-27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所接受本案被告aa公司的委托,指派zs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质证,本案事实业已查明,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并非善意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

代理人称和原告系朋友关系,而结合庭审质证可知,其与同一时间购买涉案产品的yy也是熟人关系,裁判文书网上显示v以及m一家人就有五十余起购买商品后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件,仅在x区法院诉nn案件就有10几件。这还不包括大量调解结案的,不包括v伙同kk等人互相介绍同伙针对同一家企业诉讼的案件,单单是在贵院就有多起同类案件。他们系以家族成员为单位的职业打假团伙,本次所购商品数量1000斤,圣女果保质期为1年,除去运输时间外,原告也要一天吃三顿、一顿吃一斤才能消化完,这显然已经超出正常消费者的食用范围,购买目的具有恶意性,在发现商品有问题后不是联系被告退货、退款而是直接诉至法院要求十倍赔偿,本质就是借着打假维权之名进行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

二、被告aa公司不是生产厂家,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销售者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应就食品安全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14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明知”,本案中被告1作为经营者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显然不明知。食品中二氧化硫残留量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一个专业性问题,被告作为一般个体工商户,其专业知识和能力不足以鉴别此类专业问题的存在,生产厂家随货发送了检测报告,并提供了厂家的各项经营及许可执照,作为经营者显然已经履行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涉案食品生产企业为被告2xx公司,被告1有提供明确的进货途径、付款证明、物流信息、沟通记录等,厂家也承认进货事实,且被告1并未对被告2 的产品进行任何加工、改装、分装等程序,是原包装交付原告。在收到法院诉状后,虽然没有确定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依然第一时间下架产品,没有让产品继续流通到市场,并积极同厂家协商与原告调解,因此被告1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各地对职业打假的裁判不一,但常州市中院已给出了明确裁判意见,驳回了职业打假人诉请。

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1361号二审判决书中,针对x与沂南县阳都食品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明确了“x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为避免诱发道德风险,引发滥诉,其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驳回了诉请。本案中x在先行购买一包并鉴定得知不符合要求后(已申请调取),才恶意笼络yy团伙进行大量采购,两人均已经提起诉讼。

四、原告以假维权实施敲诈勒索、牟利为目的,涉嫌恶势力犯罪。

在本案审理期间,因未达到原告较快速度拿到赔偿款的目的,原告及其团伙开始多处、多次向市场监督部门投诉被告及厂家、并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浪费大量行政资源,结果两地部门联合查处行动中,证实被告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销售案涉商品不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这个已申请向两地相关部门核实。

另外,原告家庭在职业打假过程中谋取大量财产,开始转型“职业放贷人”,在vv法院多次以民间借贷案由诉讼。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对于保证食品安全,威慑不良商家,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正面意义。但是,由于十倍赔偿使得买家可以得到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就有可能成为滋生道德风险的土壤,从而为其他犯罪提供有利条件。

目前深圳、重庆、厦门、河南等地已经将“职业索赔人”团伙列入“扫黑除恶”范围,“职业索赔人”在群众心中其已演化为涉黑涉恶势力,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被不正当挤占。

综上,原告对被告1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综合考量案件性质及本案中被告1 的地位,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建议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扫黑办”处理。

代理人:朱松

xx律所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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