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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晓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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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动争议引发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2-03-31

由一起劳动争议引发的思考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冀晓辉

案情简介

张某在2004年应聘到一家事业单位工作,2008年元月份之前,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元月《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与张某签订一份从2008年元月到7月为期半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后,张某离开单位,后来又向单位提出了续约申请,但用人单位以合同到期终止为由不予续签。张某遂向单位提出支付2004年至2008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同时要求单位为其补交失业金、医疗保险金。案件经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张某不服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张某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人单位2005年春节假期值班安排表, "职责范围和岗位责任书",原告提交的一系列工资表等。

律师通过查阅张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发现原告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失业金、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主要基于以下事实:

一、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1日,张某与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

二、2008年7月1日合同到期之后,单位与张某终止劳动关系。张某认为合同终止后,根据《劳动合同法》单位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失业金、医疗补助金。

相关问题的提出:

问题一、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年限是从2004至2008年7月吗?

要回答这一问题我们首先要对劳动合同终止和劳动合同解除进行辨析。

一、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因是否存在意思表示而不同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因出现法定的情形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情形,一方单方通知或双方协商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劳动合同解除一定会涉及到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意思表示,要么是单方的意思表示的结果,要么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可以因此将劳动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则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因出现某种法定的事实,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自动归于消灭,或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而不得不消灭的情形。劳动合同终止主要是基于某种法定事实的出现,其一般不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只要法定事实出现,一般情况下,都会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
二、劳动合同解除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不同
(一)劳动合同解除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分为:意定解除(劳动合同法36条)、劳动者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即劳动者主动辞职(37条)、劳动者随时单方解除即被迫解除(38条)、用人单位单方通知解除(39条)、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单方解除(40条、41条),前述各种解除的成就条件是不同的。

(二)劳动合同终止情形
我国《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形又作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该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当出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情形之一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实际上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前,我国《劳动法》第28条规定了经济补偿的条件,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4、26、27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也是从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解除劳动合同两个方面具体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及方式。以上法律和部门规章成为《劳动合同法》生效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要依据。归纳一下可以表述为: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可将区分不同情况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补偿金。但是,针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这一情况,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阶段:《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后,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规定有了新的变化,其第46条第五项增加了劳动合同期满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为了防止产生适用上混乱,《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三款规定,依据第46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的规定执行。

综上分析,如果劳动合同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期满终止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结合本案事实,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该分段计算:自2008年1月1日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依据《劳动合同法》予以确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到期终止而不是解除(上面已述),并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

问题二、张某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缴纳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保险登记的应承担行政责任,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缴。鉴于失业保险费的行政征收性质,用人单位的责任应为行政责任,用人单位没有义务向同是缴费主体的个人承担交纳义务。因此,张某提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失业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将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部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部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人员。

三、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及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缓缴期满未按补缴计划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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