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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不适用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更新时间:2019-11-20

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不适用

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作者按:自己不知道对方有配偶,与有配偶者同居,未能举证证明同居期间所购置的财产是自己出资购买的,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自己人财两空。

案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0)怀民初字第01933;(2015)怀民再初字第05047号。

基本案情:

白某与王某于1979年登记结婚,19948月协议离婚。19955月,白某与王某登记复婚。199911月,白某与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与不知情其婚姻关系的魏某于19949月开始同居生活,19954月双方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但此后仍继续同居,并于19979月生育一子。199612月,王某购置601房屋,并登记在王某名下。20007月,经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判决双方同居期间王某购买的601号房屋归魏某所有。2014年,白某申请再审,要求:1、判令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关于601号房屋一套归魏×所有;2、判令601号房屋一套归白×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601室房屋购买于白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也处于王某与魏某的同居期间,该房屋应依生效判决归魏×所有,还是属于白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判情况: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再初字第05047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0)怀民初字第019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原告王×与被告魏×同居期间所共同购置的财产中“座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七十七号楼三单元六〇一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魏×所有”的判决。2.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03民再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生产、经营的收益所购置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9961211日,王×购置的601号房屋,并登记在王×名下,属在白×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就白×提出该争议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为此提供了王×所写的“凭证、认定书、保证书”三份证据,因该三份证据所写的时间均在购房日期之前,故法院不予认定。在王×购置601号房屋,正与魏×同居时,由于王×的原因,在2000年,王×与魏×解除同居关系时,将601号房屋判归魏×所有,未能考虑白×系该房屋共同所有人,魏×在主张该套房屋权益时,并未向法庭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白×表示始终未放弃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故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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