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7月10日,王某与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王某加盟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X品牌火锅店,并取得该品牌在王某所在成都市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期限为一年,可以续签加盟合同。王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加盟费18万元,作为品牌授权、技术培训、服务指导等费用,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授权王某以公司的商标、技术经营该店。后王某与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就选址问题进行多次沟通,最终选址未果。
王某认真考虑后,决定不加盟了。2017年8月5日,王某跟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协商退款。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公司经理说,因为合同约定了解除合同要支付50%的违约金,所以要扣掉一半的加盟费,王某不同意,无奈之下,只好委托本律师向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并同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18万元加盟费。
法院判决:
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予以解除,并判令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王某18万元加盟费。
法律分析:
一、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在合同签订的合理期限内即使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王某尚未实际经营,且及时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主张了法律赋予的单方解约权。故王某要求退还加盟费能获得法院支持。
三、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如何界定?
本律师认为对于该合理期限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结合行业特点、商业惯例等确定,但合理期限的时间一般不宜过长,通常应掌握在尚未实际经营,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的特许经营资源之前为宜。如果被特许人已经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了经营活动,则该权利不能再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