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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该如何举证
更新时间:2019-11-06

一、原告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1.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诉讼,是人民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依照行政诉讼程序和国家赔偿的基本制度和原则裁判争议的活动。《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应对损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损害事实是指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结果,如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人身伤害的,原告应当提供证明伤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或者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等。

行政机关除了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外,还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此外,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2.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的制度。如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中,被征收人就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的事实提供证据,要求给予补偿。

3.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要求限期拆除建筑物,也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因此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因该建筑物已经被行政机关拆除而不复存在,行政相对人无法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提供执法时填写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物品清单。

二、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原告对其损害最清楚,对损失的证据掌握的最可靠,比如购物凭据、评估报告、医疗发票等。由其提供更准确、更便利。但是,如果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在审理强拆案件时,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没有清点财产、进行公证或者评估而径直强拆的情况。强拆标的毁损后,原告也很难提供损害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由原告主张其损失,而转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不出相应证据的,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另外需要注意把握本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的含义。本条所规定的损害,是指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所造成的不利影响。除法律明确限定外,这里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既包括已经发生的损害,也包括将来一定要发生的损害。但是,这里的损害只能是受到法律保护或者认可的权益所受到的损害,不包括违法利益或者法律不保护的利益所遭受的损害。比如违章建筑,不被法律认可也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损害诉至法院,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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