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贩卖毒品的数量对量刑的决定性作用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1、2010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买家贩卖甲基苯丙胺吸食。此时,赤峰市的老阿(戴某某)给王某某发短信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遂约定在赤峰市新城区九天国际宾馆交易。韩某某、王某某带上甲基苯丙胺坐出租车到九天国际宾馆,王某某下车到宾馆大厅将一袋重0. 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老阿指定接货的一个女子。几天后,老阿交给韩某某、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0元。
2、2011年4月份的一天,白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约定每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1000元,在赤峰市红山区金方宾馆交易。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金方宾馆找到白某,王某某下车与白某见面,白某交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某、王某某驾车离去。过一段时间后,韩某某、王某某驾车到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白某家附近找到白某,王某某下车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被白某吸食。
3、2011年4月份一天,白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白某家附近交易给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携带一袋重0. 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到白某家附近找到白某,王某某下车与白某见面,白某交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某、王某某驾车离去。过一段时间,韩某某、王某某驾车返回白某家附近找到白某,王某某下车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被白某吸食。
4、2011年4月份的一天,白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白某家附近交易。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在白某家附近的一个金店门口找到白某,王某某下车与白某见面,白某交给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某、王某某驾车离去。过一段时间后,韩某某、王某某驾车返回白某家附近找到白某,王某某下车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被白某吸食。
5、2011年4月份的一天,白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春城宾馆交易。白某将人民币1000元存放在宾馆吧台,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一袋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到春城宾馆,将钱从吧台取出驾车离去。过一段时间后,韩某某返回春城宾馆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被白某吸食。
6、2011年5至6月份的一天,张某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实验小学大门口北交易。韩某某、王某某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到赤峰市红山区实验小学大门口北找到张某某,王某某下车从张某某处拿人民币1000元后与韩某某驾车离去。半个小时后,二被告人在赤峰市红山区金百合小区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某。
7、2012年2月份的一天,甄某给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商量以每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甄某。韩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赤峰市红山区润峰大厦对过的建设银行门口与甄某交易,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甄某甲基苯丙胺0.5克,被甄某吸食。
8、2012年3月份的一天,戴某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因韩某某不在家,便让被告人王某某与甄某交易,王某某与甄某按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运输小区见面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甄某甲基苯丙胺0. 5克,被戴某吸食。
9、2011年5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委托白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白某遂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金方宾馆交易。韩某某驾车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金方宾馆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某驾车离去。半个小时后,韩某某返回金方宾馆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白某从中倒出0. 1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其余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某带回喀喇沁旗锦山镇交给汪某某,被汪某某等人吸食。
10、2011年5月5日,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派白某某到喀喇沁旗锦山镇邮政储蓄银行往白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上汇款人民币1700元。白某将款取出后,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白某家附近交易。韩某某驾车携带一袋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白某家附近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白某从中倒出O. 1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其余甲基苯丙胺放进手机盒里包装后,在赤峰市区找一辆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捎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收费站,汪某某派白某某到牛家营子收费站将甲基苯丙胺取回,被汪某某吸食。
11、2011年5月8日,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派白某某到喀喇沁旗锦山镇邮政储蓄银行往白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土汇款人民币1000元。白某将款取出后,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白某家附近交易。韩某某驾车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白某家附近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示同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将此袋甲基苯胺交给白某。白某从中倒出O. 1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其余甲基苯丙胺放进手机盒里包装后,在赤峰市区找一辆出租车将甲基苯丙胺捎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收费站,汪某某派白某某到牛家营子收费站将甲基苯胺取回,被汪某某吸食。
12、2011年5月18日,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派白某某到喀喇沁旗锦山镇邮政储蓄银行往白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上汇款人民币1000元。白某将款取出后,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肢,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凤舞九天歌厅交易。韩某某驾车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风舞九天歌厅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将此袋甲基苯胺交给白某。白某从中倒出0. 1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其余甲基苯丙胺放进手机盒里包装后,在赤峰市区找一辆出租车将甲基苯胺捎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收费站,汪某某派白某某到牛家营子收费站将甲基苯丙胺取回,被汪某某吸食。
13、2011年5月24日,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派白某某到喀喇沁旗锦山镇邮政储蓄银行往白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上汇款人民币1000元。白某将款取出后,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盛世嘉园小区交易。韩某某驾车携带一袋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盛世嘉园小区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将此袋甲基苯胺交给白某。白某从中倒出0. 1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其余甲基苯丙胺放进手机盒里包装后,在赤峰市区找一辆出租车将甲基胺捎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收费站o此时,汪某某、汪某某、白某某欲去赤峰市元宝山区,三入到牛家营子镇,正好看见捎甲基苯丙胺的出租车,汪某某派白某某下车,从出租车上将甲基苯丙胺取回,被汪某某吸食。
14、2011年5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汪某某往白某的邮政储蓄卡上汇款人民币1000元,二人约定买到甲基苯丙胺后由白某找出租车捎到喀喇沁旗牛家营子收费站交给汪某某。白某将款取出后,从被告人韩某某手中购买O. 5克甲基苯丙胺。因汪某某要去赤峰市区,双方约定由白某找一辆出租车改捎到赤峰市新城区和美建材城。汪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三人开车到和美建材城,从一个出租车司机手中接到甲基苯丙胺之后,返回喀喇沁旗锦山镇,被汪某某吸食。
15、2011年6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委托白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白某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胶、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金方宾馆交易。韩某某驾车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金方宾馆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驾车离去。半个小时后,韩某某返回金方宾馆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白某从中倒出O. 1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其余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某带回喀喇沁旗锦山镇交给汪某某、被汪某某等人吸食。
16、2011年6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派白某某到赤峰市取货。白某从白某某手中拿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000元后,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二道街凤舞九天歌厅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到风舞九天歌厅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某驾车离去。过一段时间后,韩某某返回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白某从中倒出O. 1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其余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某带回喀喇沁旗锦山镇交给汪某某,被汪某某等人吸食。
17、2011年6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附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派白某某到赤峰市取货。白某从白某某手中拿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000元后,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的一个电玩城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到电玩城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某驾车离去。半个小时后,韩某某返回将此袋甲基苯丙肢交给白某。白某从中倒出0. 1克留下自己吸食,将其余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某带回喀喇沁旗锦山镇交给汪某某,被汪某某等人吸食。
18、2011年6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够买甲基苯胺安吸食,并派白某某到赤峰市取货。白某从白某某手中拿到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1000元后,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肢,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白某家附近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0. 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到白某家附近找到白某,白某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某驾车离去。半个小时后,韩某某返回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白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白某某带回喀喇沁旗锦山镇交给汪某某,被汪某某等人吸食。
19、2011年6月份的一天,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同时让白某某带人民币1200元去赤峰市找白某取甲基苯丙肢。白某某和白某在赤峰金店门外见面后,白某某交给白某人民币1000元。白某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此时,被告人韩某某不在赤峰,告诉白某一个银行卡号,让白某把款汇到银行卡上,说到时候有一辆出租车给送过去。白某在红山区三道街工商银行给韩某某汇款。一个小时后,一辆出租车给白某送来一个快递邮件,内装一袋重0. 5克的甲基苯丙胺。白某从中倒出O. 1克留下自己吸食,其余的交给白某某带回喀喇沁旗锦山镇交给汪某某、被汪某某吸食。
20、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汪某某委托白某在赤峰市给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让白某某到赤峰市取货。白某某给白某人民币1000元,白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大栅栏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O. 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到红山区大栅栏找到白某,白某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韩某某后,韩某某驾车离去。半个小时后,韩某某返回将此袋甲基苯丙肢交给白某,甲基苯丙胺由白某某带回喀喇沁旗锦山镇交给汪某某,被汪某某吸食。
21、2011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敏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金狮皇冠酒店对面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0. 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金狮皇冠酒店对过找到王某敏,王某敏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敏后离去,被王某敏吸食。
22、2011年冬的一天,王某敏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新城区水榻花都小区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0. 5克的甲基苯胺到水谢花都小区找到王某敏,王某敏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将此袋甲基苯丙月安交给王某敏后离去,被王某敏吸食。
23、2011年冬的一天,王某敏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新城区水谢花都小区王某敏家里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水榻花都小区王某敏家里找到王某敏,王某敏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将此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某敏后离去,被王某敏吸食。
24、2011年冬的一天晚上,王某敏给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新城区水谢花都小区王某敏家里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0. 5克的甲基苯丙胺到水谢花都小区王某敏家里找到王某敏,王某敏交给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韩某某将此袋甲基苯胺交给王某敏后离去,被王某敏吸食。
25、2012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润峰大厦对过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韩某某驾车到建设银行门口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甲基苯丙胺0. 5克,甲基苯丙胺被梁某某吸食。
26、2012年1月20日晚上,梁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润峰大厦对过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韩某某驾车到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被梁某某吸食。
27、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润峰大厦对过的建设银行门口交易,韩某某驾车到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甲基苯丙胺0. 5克,甲基苯丙胺被梁某某吸食。
28、2010年6月份的一天,老阿(戴某某)跟被告人韩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盛世家园小区交易双方见面后,韩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老阿甲基苯丙胺0.5克。
29、 2010年6月份的一天,老阿(戴某某)跟被告人韩某某联系够买甲基苯丙胺吸食,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春城宾馆交易。双方见面后,韩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老阿甲基苯丙胺0. 5克。
30、2011年末,被告人韩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天王酒店楼下、新华小区南口等地多次以每袋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计1.5克,甲基苯丙胺被李某某吸食。
31、2011年5至6月份的一天,张某亮委托白某在赤峰市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让小胖找白某取货。小胖给白某人民币1000元,白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够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白某家附近的一个金店交易韩某某携带一袋重0. 5克的甲基苯丙胺驾车到金店附近找到白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此袋甲基苯丙胺卖给白某。甲基苯丙胺由小胖带走后交给张某亮,被张某亮吸食。
32、2011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驾车到河北省白沟镇找被告人刘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胶,对刘某说购买甲基苯丙胺是为了吸食。刘某联系张某桥后,带着韩某某、王某某到了河北省容城县,刘某领着韩某某到容城奥威大酒店找到张某桥,王某某在外等候。进酒店后,刘某让韩某某在楼梯口等候,自己带着韩某某的人民币15000元到一个房问找张某桥交易,从张某桥手中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为韩某某和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下楼后,刘某将3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韩某某后自己返回白沟镇,韩某某、王某某将购买到的甲基苯丙胺带回赤峰市。
33、2012年2月25日,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韩某某的住处搜出部分毒品,经赤峰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从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63克、麻古0.43克、甲基苯胺和麻黄碱混合物。.31克。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3次、计16. 5克,从其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6.63克,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23. 13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次,计4克。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代购甲基苯丙胺30克。
二、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
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
三、辩护意见
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刘广军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本案王某某所涉及的贩毒行为,均属于被告韩某某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所涉及的毒品数量仅为4克,不足7克,无其他严重情节,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王某某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以贩养吸,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贩养吸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4、王某某自归案后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针对上述情节应对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明知毒品是国家严令禁止流通的物品,却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并出售,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及身体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为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代购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关于不应将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的毒品计算在贩毒数量之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并计算在贩卖毒品数量之内,其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关于其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之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与被告人韩某某和王某某共同故意贩卖毒品并非共同故意犯罪,其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刘广军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刘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案件评析:
贩毒案件的毒品数量对量刑情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本案被告王某某之所以仅判处八个月的有期徒刑,除了其所处的从犯地位等情节外,关键的情节是其所涉毒品数量仅为4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该款明确规定只要是贩毒无论数额多少均属犯罪行为,同时作了如下规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根据上述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是七克以下、七克至十克、十克至五十克还是五十克以上量刑是完全不同的,本案中王某某贩毒数量为4克,不属于情节严重,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贩毒数量为4克,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其他从轻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完全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