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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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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将申请人从限制高消费名单中删除的申请
更新时间:2019-11-04

申 请 书

申请人:某某某,男,汉族,xxxxxxxxx日生

住址:辽宁省xxxxx405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从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中删除。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申请人某某某被执行人辽宁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请执行人大连xxxxxx支行、被执行人辽宁xxxx公司之间金融借款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xxx)辽0xxxxxxx号,在该执行案中,申请人近日获悉贵院将辽宁xxx限公司,而申请人某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辽宁xx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贵院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布、公示。

申请人认为贵院将申请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自xxxxxxxxx日起即不再是被执行人辽宁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贵院仅能将被执行人辽宁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潇飞及其他相关人员列为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申请人某某某自xxxxxxxxx日即不再是被执行人辽宁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申请人某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XXX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贵院将申请人某某某列为限制消费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申请人向贵院提起书面申请,将申请人从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中删除,请予以准许。

此致

辽宁省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9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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