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书
申请人:某某某,男,汉族,xxx年xxx月xxx日生
住址:辽宁省xxxxx405
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申请人从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中删除。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的申请人某某某(原被执行人辽宁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请执行人大连xxxxxx支行、被执行人辽宁xxxx公司之间金融借款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案号为(xxx)辽0xxx执xxxx号,在该执行案中,申请人近日获悉贵院将辽宁xxx限公司,而申请人某某某作为被执行人辽宁xx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被贵院列为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并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社会公布、公示。
申请人认为贵院将申请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人自xxx年xxx月xxx日起即不再是被执行人辽宁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贵院仅能将被执行人辽宁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潇飞及其他相关人员列为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申请人某某某自xxx年xxx月xxx日即不再是被执行人辽宁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申请人某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XXX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贵院将申请人某某某列为限制消费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申请人向贵院提起书面申请,将申请人从限制消费人员名单中删除,请予以准许。
此致
辽宁省XX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