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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华律师解读《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更新时间:2019-10-30

付华律师解读《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9723,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本意见自20191021日起施行。鉴于本意见已经发布多日并已施行,本律师于今日临时组织了几位律师进行了讨论学习,根据每一位到场律师发表的观点,律师将逐解读该意见内容,供大家参考

该意见发布背景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20191021除了意见正式施行外,《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正式施行,内容将附于本文之后供大家阅读。此意见的印发,不仅是为了打击非法放贷,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也是扫黑除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解读:第一款首先明确的是适用主体,即禁止非法放贷的主体应是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超范围经营、多次放贷并以此为盈利目的的个人或单位。目前的监管规定,具备放贷资格的主要包括银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含网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及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等具备金融牌照及相应经营范围的主体,P2P公司作为网络借款信息中介平台,并不是直接以自有资金或外部融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而是撮合借款人向不特定的投资人之间达成借款。因此,本律师认为正规的P2P公司,不在此意见的适用范围,但是披着P2P公司的外衣,自有资金池,做着非法贷业务的公司则在此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允许了自然人及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区分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放贷的核心之一就是放贷频率或次数,第二款约定的2年内向不特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则为构成非法放贷的要素之一。

那么,一个重要问题:如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罪属于法定犯,关于非法放贷行为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首要条件是行为人必然违反国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通过检索法律法规发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第三条规定,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然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性质上不属于国家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并无个人非法放贷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虽然该办法属于国家规定,但是有学者观点认为规定的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仅适用于金融机构,而不能适用于个人。

因此,关于民间个人之间的高利借贷,是否存在国家层面的禁止性规定(国家规定),有待商榷。换言之,辩护律师可以从国家规定的角度展开研究,为辩护工作做好充分准备。


二、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解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意见第二条则列举了客观方面。并非所有的非法放贷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年利率超过36%这个红线的,才有可能构成该罪名。由此可见,必须年利率超过36%且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则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年利率小于或者等于36%,则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上述年利率的设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最大程度保护36%的规定相一致,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刑法的近亲属是指:父母,配偶,子女,亲生兄弟姐妹。

本意见从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放贷对象及社会影响四个维度为非法放贷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具体标准如下: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解读:本条款则在第二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即数额或数量标准若能达到第二条规定的80%且具有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也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此80%的规定,如满足以上两个条件之一的,起刑点又降低了20%

因非法放贷而受到行政处罚的目前比较少见,依据地方性法规做出的行政处罚也包括在此范围内。

四、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解读:实践中个人或法人可能存在借钱给亲友或员工,正常的偶发性的行为是不在本意见的规范范围内,但是具有以上三类特殊情形的也被认定为非法放贷,从而规避个人或法人变相非法贷款。

日前,大量企业涉嫌集资类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放贷类案件中,“亲友”一词是高频词汇,单位内部人员也是常见词。本条意见明确,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的行为,确实不构成犯罪,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打击面过宽的情形,将亲友间及单位内部的互助性质的资金出借行为,也定性为违法犯罪的也并不鲜见,在打击职业放贷犯罪的运动中,这将是一个重要辩点。本条规定也明确,以外观似向亲友和单位人员出借行为掩盖真正职业放贷行为的,也属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属于要被打击的刑事犯罪。这一点是刑事辩护律师需要特别注意的。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解读:因实践中存在套路贷、校园裸贷、砍头息等情况,第一款明确了放贷数额的计算标准应是放贷人的实际出借资金,而不是借款合同、借条中列明的借款金额。借款人所承担的各种名目的成本或费用,包括砍头息所砍掉的部分,都需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

第二款明确了行为人的违法所得包括本金外的实际收取的全部财物,除了借款利息、服务费、违约金等款项,若获得借款人的车辆、房屋、股权等,也应一并计入违法所得。此前,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民间的借贷行为中,更常见的是网贷、小贷扥搞各种贷款活动中,经常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收取超过银行贷款四倍(201591日前)、借贷利率2(24%)等方式打擦边球,甚至设置复杂的交易结构,担保费、服务费等名目,则难以识别,经常超过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标准。本意见施行后,根据这条规定,这样的办法行不通了,哪怕是获得的是非现金收益、其他财物的收益,也均列入实际年利息范围。

第三款则明确了只要非法放贷的行为未经处理,例如刑事或行政处罚等,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则将非法放贷行为及其衍生的犯罪行为进行规范,即在放款、吸收存款等环节中,出现了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刑事犯罪的,非法经营罪及所犯的其他罪名则一重罪处罚。此条属于法条竞合。

若在非法放贷的催收环节中,出现了故意杀人等刑事犯罪的,非法经营罪与所犯其他罪名数罪并罚。此条属于量刑情节。

若非法放贷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催收环节中存在违法治安管理秩序等行为,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七、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本意见第二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解读:若是黑、恶势力在进行为违法犯罪行为中,也存在非法放贷的行为,按照黑、恶势力侦查、起诉、审批;其犯罪构成的标准可按照第二条数额或数量的50%,若同时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的,可按照第二条数额或数量的40%属于从数额上降低了起刑点。

八、本意见自201910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的规定办理。

解读:本条款明确了本意见自20191021日起施行,在此日期之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应按照《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关于非法放贷行为的适用问题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本意见自201910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的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因此,如果对非法放贷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果认为非法放贷行为“违反国家规定”,那么在20191021日之前,《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尚未颁布生效,则关于非法放贷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121226日《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等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何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20191021日之前的非法放贷行为不受《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调整,依法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金融,往往意味着高利。这个行业快速发展了十几年,缺乏规制。现在,无论打击职业放贷还是打击套路贷等,刑事制裁越来越严厉,手段越来越强劲,这一系列的整顿,难免会给无论是放贷一方(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还是借贷一方(债务人、担保人、被执行人)带来巨大的影响。相关领域的人员,尤其是金融从业人员和律师,要及时学习新规,掌握标准和尺度。

以上是本人的浅薄观点,请各位批评指正。

此文写于20191030

特别感谢:李翠平的摄影支持和各位律师的参与

注明:(本文部分观点出自张世金律师)


附文一: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部署,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扫黑除恶与反腐败结合起来,与基层“拍蝇”结合起来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惩治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中的协作配合,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更大成效,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1.进一步提升政治站位。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立足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深刻认识和把握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意义。深挖黑恶势力滋生根源,铲除黑恶势力生存根基,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除恶务尽,切实维护群众利益,进一步净化基层政治生态,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断向纵深发展,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不断向基层延伸。

  2.坚持实事求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具体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相关黑恶势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准确认定问题性质,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别对待、宽严相济。

  3.坚持问题导向。找准扫黑除恶与反腐“拍蝇”工作的结合点,聚焦涉黑涉恶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地区、行业和领域,紧盯农村和城乡结合部,紧盯建筑工程、交通运输、矿产资源、商贸集市、渔业捕捞、集资放贷等涉黑涉恶问题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紧盯村“两委”、乡镇基层站所及其工作人员,严肃查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二、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

  4.各级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案件及坐大成势的过程,严格查办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重点查办以下案件:公职人员直接组织、领导、参与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公职人员包庇、纵容、支持黑恶势力犯罪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案件;公职人员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帮助黑恶势力人员获取公职或政治荣誉,侵占国家和集体资金、资源、资产,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或为黑恶势力提供政策、项目、资金、金融信贷等支持帮助的案件;负有查禁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民事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生的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阻碍查处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以及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案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案件。

  公职人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

  5.以上情形,由有关机关依规依纪依法调查处置,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准确适用法律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又对该组织进行包庇、纵容的,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7.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属于该组织成员的,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犯论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同时还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8.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实施包庇、纵容黑恶势力、伪证、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以及窝藏、包庇等犯罪行为的,应酌情从重处罚。事先有通谋而实施支持帮助、包庇纵容等保护行为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形成打击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监督制约、配合衔接机制

  9.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查处、办理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对办理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逐案筛查、循线深挖等方法,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彻查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

  10.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建立完善查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重大疑难案件研判分析、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监察机关、政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共同研究和解决案件查处、办理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相互及时通报案件进展情况,进一步增强工作整体性、协同性。

  11.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制度,对工作中收到、发现的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置。

  移送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中的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等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2)监察机关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将其中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案件线索的,根据有关规定,经沟通后协商确定管辖机关。

  12.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移送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应当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置、核查,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并做好沟通反馈工作;必要时,可以与相关线索或案件并案处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同步立案、同步查处,根据案件办理需要,相互移送相关证据,加强沟通配合,做到协同推进。

  13.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中,既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以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分别立案调查(侦查)的,由监察机关协调调查和侦查工作。犯罪行为仅涉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按照管辖职能进行侦查。

  1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裁判,必要时听取监察机关的意见。

  15.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监察机关派员旁听,也可以通知涉罪公职人员所在单位、部门、行业以及案件涉及的单位、部门、行业等派员旁听。

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1020

(此件公开发布)

附文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网络安全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坚持“打早打小”,坚决依法严厉惩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有效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正确运用法律,严格依法办案,坚持“打准打实”,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切实加强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作,健全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积极营造线上线下社会综合治理新格局。

  二、依法严惩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

  4.对通过发布、删除负面或虚假信息,发送侮辱性信息、图片,以及利用信息、电话骚扰等方式,威胁、要挟、恐吓、滋扰他人,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应当准确认定,依法严惩。

  5.利用信息网络威胁他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6.利用信息网络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7.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8.侦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非法敛财类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以及涉案资金数额等。

  三、准确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黑恶势力

  9.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符合刑法、《指导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和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

  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四个特征”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分析“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根据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公民人身、财产、民主权利和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所造成的危害,准确评价,依法予以认定。

  10.认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特征,要从违法犯罪的起因、目的,以及组织、策划、指挥、参与人员是否相对固定,组织形成后是否持续进行犯罪活动、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机制等方面综合判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组织成员之间一般通过即时通讯工具、通讯群组、电子邮件、网盘等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对部分组织成员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联络实施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即使相互未见面、彼此不熟识,不影响对组织特征的认定。

  11.利用信息网络有组织地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支持该组织生存、发展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

  12.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有组织地多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单纯通过线上方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特征的,一般不应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依据。

  13.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应当结合危害行为发生地或者危害行业的相对集中程度,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中的控制和影响程度综合判断。虽然危害行为发生地、危害的行业比较分散,但涉案犯罪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在网络空间和现实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当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四、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管辖

  14.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管辖依照《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确定,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15.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相关案件并案侦查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管辖,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调查收集能够证明黑恶势力犯罪事实的证据,各涉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并案侦查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16.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与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交。对于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已经指定管辖的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由同一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分案起诉、审理的,可以依法分案处理。

  17.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法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18.本意见自20191021日起施行。

附文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交代本人犯罪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工作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要充分认识黑恶势力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在办理案件中加强沟通协调,促使黑恶势力罪犯坦白交代本人犯罪和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成果。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办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案件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办案,快办快结,保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排查和移送案件线索

3.监狱应当依法从严管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排查,加大政策宣讲力度,教育引导罪犯坦白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鼓励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4.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各部门在办案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罪犯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

5.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的,监狱应当就基本犯罪事实、涉案人员和作案时间、地点等情况对罪犯进行询问,形成书面材料后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根据案件性质移送原办案侦查机关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省级主管部门。

6.原办案侦查机关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材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认为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管辖的规定处理。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及时退回移送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办理案件程序

7.办案侦查机关收到罪犯坦白、检举案件线索或者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罪犯服刑监狱。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在立案后十日内,将立案情况书面告知罪犯服刑监狱。依法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将案件撤销情况书面告知罪犯服刑监狱。

8.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案件,依法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十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罪犯服刑监狱。

9.人民法院审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案件,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开庭审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向办案侦查机关和罪犯服刑监狱发出裁判文书。

10.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在服刑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办案侦查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人民法院判决对罪犯是否构成立功或重大立功提出书面意见,与案件相关材料一并送交监狱。

11.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在原审判决生效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才被查证属实的,参照本意见第10条情形办理。

12.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监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对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基本属实,但未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监狱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日常考核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1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审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的,提审人员应当持工作证等有效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的介绍信等证明材料到罪犯服刑监狱进行提审。

14.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将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跨省解回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先将解回公函及相关材料送监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核。经审核确认无误的,监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确认公函,与解回公函及材料一并转送监狱所在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批。监狱所在地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将罪犯解回侦查、起诉、审判的,办案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监狱办理罪犯离监手续。案件办理结束后,除将罪犯依法执行死刑外,应当将罪犯押解回原服刑监狱继续服刑。

15.本意见所称“办案侦查机关”,是指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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