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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被采纳,走私皮草偷逃税款850余万元,获轻判3年
更新时间:2019-10-15
【案情简介】

某市检察院指控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为:被告人刘某为A裘皮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刘某在从国外进口货物貂皮的过程中,明知孙某采用走私方式进口、偷逃税款,仍指使该厂业务员李某联系孙某,通过孙某为其进口涉案货物。经计核,刘某通过孙某走私进口货物共计10票,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534,863.56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某海关缉私局投案。

2016年3月,案件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刘某委托笔者作为其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一审辩护人。

【辩护思路】

走私普通货物罪中,偷逃税款额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关键因素。根据刑法第1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的相关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对相关行为人在10年以上量刑。

正是由于单位走私犯罪和自然人走私犯罪之间的上述差别,对于走私主体性质属单位还是自然人的认定问题,在律师辩护中就显得格外重要。

本案中,刘某的A裘皮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司法解释,刘某的个人独资企业A裘皮加工厂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以公诉机关以自然人走私犯罪起诉刘某。

刘某的A裘皮加工厂走私偷逃应缴税款850余万元,超过250万元数额标准3倍之多。如果按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定罪量刑,尽管刘某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要实现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下量刑,也非常困难。而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的量刑标准比自然人高一倍,如果按单位走私走私普通货物定罪量刑,刘某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可能性将会大大增加。

按照这个辩护思路,笔者向刘某详细了解了其所有投资企业的情况,结果还真有了新的发现。

原来,刘某不仅是涉案个人独资企业A裘皮加工厂的投资人,2009年7月,刘某还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B有限公司,并任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A裘皮加工厂和B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刘某从国外进口的貂皮全部进入B有限公司仓库,一部分由B有限公司销售给国内客户,一部分由B有限公司硝染后,交给A裘皮加工厂加工成成品销售。A裘皮加工厂和B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上是混同的。由于刘某不知道个人独自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在侦查阶段,就没有向侦查机关供述B公司的情况。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中也没有对刘某名下的公司情况进行工商查询。

了解到上述事实后,笔者调取了B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B有限公司的出入库登记记录、以及销售明细账等证据材料,提交法庭,并提出应按单位犯罪对刘某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对于笔者提交法庭的上述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并表示,鉴于A裘皮加工厂和B有限公司在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混同的情形,可以比照单位犯罪的数额对刘某定罪量刑。



【判决结果】

法庭采纳了笔者应按单位犯罪对刘某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由于公诉机关以个人走私犯罪起诉刘某,没有列被告单位。所以法院判决时无法对单位判处罚金,而比照单位犯罪对刘某定罪量刑,也不能再对刘某判处罚金。最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刘某减轻处罚,判处刘某有期徒刑3年。



这个案子,当事人不仅在刑期上获得了轻判,而且还免除了几百万元的罚金,取得了非常成功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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