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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法律责任
张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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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诉康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裁判观点]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彭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酒后无证驾驶的危险性,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康某某、郭某某、康某玲与彭某某共同吃饭、饮酒,在明知彭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康某某、郭某某、康某玲应当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该注意义务应仅限于彭某某从康某某家到彭某某住家之间的范围内,若离开该范围则其注意义务可以免除。事发当日,康某某在凌晨140分左右已经将彭某某送到了沙美村其住家附近,且将彭某某的摩托车骑走,彭某某自己走路回家。康某某虽未将彭某某送至家中,但彭某某已经到达其住家附近,可以步行到达,而其再次因其他原因离开家,对于郭某某、康某某而言已经不在其能预测的能力范围之内,故对于郭某某、康某某,其注意义务在彭某某第一次到达沙美村住家附近时已经免除,对于彭某某再次离开沙美村后又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康某某作为饭局的主人,明知彭某某晚饭时饮酒,并且无法自行驾驶摩托车的情况下,应当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护送其安全到家,但其在凌晨4时许与彭某某聊天结束后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彭某某及康某某各自的过错范围,酌定康某某对于彭某某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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