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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觅律师
重庆-重庆
从业8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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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过程中的劳动关系主体界定
更新时间:2019-08-26

由于公司其主体解散发生的情形不同,直接导致了公司解散过程时间存在较大差异。在公司解散过程中,其主体身份的变化,直接影响了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身份的界定。尤其是在此过程中、或由此发生劳动争议时,该问题表现更为突出。比如:

公司在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过程中,公司解散直至清算完毕后进行了注销登记(当然,该种情况的发生,也反映了公司注销规制中的欠缺),对于劳动者来说,为主张其劳动权益,其所主张的对象——“用人单位”已不复存在。从理论及司法实践来看,在类似劳动争议中,一般会将公司股东、出资人列为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因此出现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并且,由此还会引发一个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案件管辖问题。

从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界定:

1.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以该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如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仲裁或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用人单位参加仲裁或诉讼。清算组负责人或原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仲裁或诉讼。

2.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时,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用人单位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责任时,出资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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