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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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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更新时间:2019-08-21

格式条款这一概念对于我们绝大多数的人来说通常是很陌生的,但是就是你,格式条款在我们的生活中通常随处可见。那么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我们应当怎样认定合同中的条款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有怎样的特征呢?找法网小编整理了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一)、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属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认定格式条款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认定格式条款:

  (一)并非一方提出、交给对方签署的所有条款都是格式条款

  由于前述三方面的特点,格式条款通常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一方具有垄断地位、独占地位或优势地位时产生。一般来说,提出合同条款的一方不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或虽然具有垄断、独占或优势地位,但没有利用这一地位,而是给了对方谈判的机会,对方在事实上拥有订立和不订立合同、订立什么样的合同条款的选择权,不产生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

  (二)是否格式条款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方式、方法有重要关系

  一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与对方进行任何谈判,仅向对方出示合同文本要求其签字,则即使其使用的原本是合同范本,也要作格式条款认定和处理;一方提供给对方的原本是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准备的格式条款,但在与某人签订合同时允许在其基础上协商修改,则该部分条款不属格式条款。

  (三)格式条款必须出自合同一方

  对于政府为了规范市场,统一起草、印制,要求当事人在交易中统一采用的合同,如目前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过程中统一使用的房屋预售契约,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而只能作一般合同处理。这种合同严格来说只反映了政府的意志,没有具体反映某一发展商和某一业主的意志,政府是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发展商只是一方当事人,不是格式条款的提供人,因此不存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问题;这种合同文本一般由政府向发展商出售,由发展商向业主出示、按要求填写,但发展商使用该合同是因为政府部门的要求,而非自己自愿,而且发展商和业主的利益一般在合同中得到了较好的平衡。

  三、格式条款的特征

  格式条款有两个突出的特点:第一,格式条款总是一方(即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预先拟定的。第二,不与(或未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是:“标准条款是指一方为通常和重复使用目的而预先准备的条款,并在实际使用时未与对方谈判。”但这个通则规定的标准条款无效的情形只有一点:就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对这种“意外条款”只要“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就是有效的,而不考虑该条款内容的合理与否,公平与否,可见其对标准条款所作的价值判断只是在“磋商与否”、“对方接受与否”一点。

  以上便是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的关于“合同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的有关内容,根据以上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怎样认定格式条款以及一般侵害格式条款另一方当事人权益的格式条款一般是无效的,最后了解到了格式条款的特征主要是什么。如果您还有什么疑问,欢迎上找法网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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