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六旬女子游泳时突发意外
退休职工陈女士今年62岁,2017年1月1日上午11点半左右,陈女士到武汉某游泳馆游泳;12时38分20秒左右发病,当时陈女士正在正常往前游,中途突然折返,偏离正前方向,并试图去抓泳道浮漂,2秒钟后肢体不动、仰浮于水面。周围群众发现异常后,向池边救生员呼救;游泳馆值班经理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救生员迅速将陈女士救上岸,并立即对陈女士实施心肺复苏;当日13时23分,陈女士被送至医院救治,2017年1月5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3月,陈女士的丈夫和女儿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游泳馆的开办单位体育中心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陈某溺亡,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41.6万余元。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游泳馆是否尽到了公共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在事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后是否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如果游泳馆在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发时也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游泳馆没有过错,而且陈女士的死亡与溺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体育中心就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泳馆在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发后也采取急救措施,但救生员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异常,存在一定过错。故判决体育中心承担20%赔偿责任,2018年初,体育中心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受理后,法官仔细分析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陈女士当时时未出现剧烈挣扎、呼喊等行为,只是在泳道内漂浮。结合事发的位置与救生员的距离,加之泳池内游泳人员对救生人员视线的影响,最终合议庭认定,救生人员对陈女士已尽到了及时救治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实践经验,在无其他疾病发作的情况下,单纯溺水一分钟不会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更不会导致医院诊断陈某“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的死因。2018年7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女士的死亡与溺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陈女士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丈夫和女儿自行承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安全保障义务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但是不是发生了事故企业就有责任呢,尤其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与本案类似的合同纠纷、服务纠纷、侵权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要厘清责任,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而让合法经营企业背上“莫须有”的法律责任。
民事法官断案,不仅仅要定纷止争,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是非,“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不仅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给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认识导向,不利于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阻碍社会经济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