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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学浩律师
浙江-杭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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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
更新时间:2019-06-14

申请人:

赔偿义务机关:奇台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 职务:该院院长


申请事项:

1、向申请人支付剥夺人身自由损失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97083.75元。(365天*258.89 )

2、向申请人支付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系奇台县原青河二煤矿工作人员,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15年9月19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新2325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申请人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后该案被昌吉州中级人民裁定撤销(2016)新2325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8月25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对申请人做出(2016)新2325刑初8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2017年11月27日,奇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申请人不构成犯罪为由做出不起诉决定书,同日,奇台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新2325刑初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申请人的起诉。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奇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决定不予赔偿,申请人根据奇台县人民法院做出决定写明的法律依据进行查实,发现没有一条与不进行赔偿有关。

综上,申请人认为奇台县人民法院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主持公道。

此致

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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