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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代位继承、转继承?
王秀全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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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高级合伙人律师
从业20年

【典型案例】

×1与张×11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即长子张×1、次子张×10、三子张×9、女儿张×2。张×11于1957年12月13日死亡,张×9与宋某×系夫妻,育有一子张×3,张×9于1996年10月19日死亡,郭×1于2011年3月27日死亡。张×10与张×4系夫妻,育有张×5与张×6二子。张×2于幼年时即被送与张×11、郭×1的邻居张×12(已故)、张×14夫妇抚养,并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张×10于2013年2月10日死亡。张×11原有位于丰台区××3号灰房五间半,该房屋系文革产,1983年予以发还。1983年7月4日,郭×1、张×1、张×10、张×9对上述房屋进行公证,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83)京丰证字第五二九号公证书载明“查张×11于一九五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三号遗有灰房伍间半。死者生前无遗嘱…现其子张×1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故上述遗产由其妻郭×1、其子张×10、张×9继承”。上述房屋发还后,郭×1、张×10及妻子张×4、张×9及妻子宋×共同将上述房屋翻建为北房十间半(现门牌号变更为丰台区××7、9、11、13号)。1984年8月3日,郭×1、张×10、张×9共同签署《保证书》,载明“北京市丰台区××7-13号北房10.5间,我父张×11已故,父生前无遗嘱,经协商,由我母亲郭×1执证,子张×10、张×9没有任何怨言,产权问题一切由我母亲郭×1负责办理。保证人郭×1、张×10、张×9”落款处有郭×1、张×10签章,张×9捺印。后该处房屋产权登记于郭×1名下。原审法院于审理过程中,到丰台区××7-13号院进行勘验:其中7号为北房二间半,现由张×4、张×5居住使用;9号为北房二间,现由张×6居住使用;11号为北房二间,郭×1生前在此居住;13号北房四间,现由宋×、张×3居住。2010年6月4日,郭×1因病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2010年9月7日,郭×1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出院。

×6持有一份2010年8月6日《代书遗嘱》并附有《律师见证书》一份。内容为“我郭×1,今年九十一岁。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七号、九号、十一号、十三号(房产所有证号:丰字第00363号)。上述房产政府归还后是张×10和张×9出钱重新翻建的,房本写的我的名。张×10身体不好,张×9死后宋×一直和我过,所以,我自愿对上述房产做如下处分:东边张×10住的房子仍归张×10所有,西边宋×住的房子仍归宋×所有。我没了(身后),我自己住的两间房给张×10和宋×一人一半。我岁数大了,房子的事均以今天说的为准,免得子女后辈发生争议,特立此遗嘱为证。房子的一切事让我孙子张×6办理。” 代书人处的签名为“郭×2”;立遗嘱人处有签章,载“郭×1印”,并捺印一枚;见证人处有张×15、刘×两人签×,张×15、刘×时为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同样持有一份2010年9月4日《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是谢×,在2010年9月4日下午在郭×1住院休养的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外科病房接受了郭×1代书遗嘱的委托,现将其遗嘱表述如下:我走了以后把我的房产平分四份,我的四个子女张×1、张×10、张×2、儿媳宋×一人得一份”。落款“遗嘱人”处有“郭×1”字样及捺印一枚,“代书人”处有谢×签字及捺印,“见证人”处有郭香、谢×签字及捺印。但依据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关于住院患者郭×1住院情况的说明》中载明:患者郭×1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未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病房。

2011年9月,宋×、张×3、张×4、张×5、张×6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郭×1已于2011年3月27日去世,其在去世前于2010年8月6日立下代书遗嘱,明确其居住的房屋百年后由张×10、宋×继承。现我们要求位于丰台区××7号、9号房屋由张×4、张×6、张×5所有;丰台区××13号房屋归宋×、张×3所有;丰台区××11号房屋按遗嘱继承,由张×4、张×6、张×5继承一间,由宋×、张×3继承一间。

×2也向法院起诉称:我是郭×1的法定继承人。我认为房屋登记在郭×1的名下,应为郭×1个人的房产。郭×1在2010年8月6日所作的遗嘱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份代书遗嘱是无效的。郭×1于两天后又作了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其房屋由四个子女平均继承。我们四个子女都均等地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应该依法共同继承。

×1认为郭×1名下的房产均为其个人财产。四名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应由四名子女共同继承。

【律师解答】

第一,张×2的身份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难于认定张×12、张×14与张×2曾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张×12、张×14与张×2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张×2可作为郭×1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相应遗产。

第二,关于张×6与张×2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依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因张×6提交的代书遗嘱缺少原有手稿,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遗嘱效力无法认定。张×2提交代书遗嘱所载明的订立地点与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所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其遗嘱效力亦无法认定。

第三、诉争房屋的分割问题

依据《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顺序、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根据《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郭×1办理继承公证时,其所主张张×11的遗产范围为本案全部诉争房屋。因张×1表示放弃继承张×11的遗产,故诉争房屋应由郭×1、张×10、张×9、张×2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即每人享有诉争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

诉争房屋发还后,郭×1、张×10、张×9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翻建房屋的出资情况,应认定该翻建是由郭×1、张×10、张×9平均出资,张×2未出资,故张×2所占比例应属最少。

×9死亡后,其所享有份额的一半应作为其遗产,由郭×1、宋×、张×3平均继承。

×1死亡后,其继承自张×11和张×9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因郭×1未留有有效遗嘱,故其遗产应通过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张×1、张×2作为郭×1的亲生子女,具有法定继承权;因张×9先于郭×1死亡,张×3作为张×9的直系血亲,可代位继承张×9的份额;张×10在郭×1去世后死亡,其应享有的份额应由张×4、张×6、张×5转继承;宋×作为丧偶儿媳,与郭×1共同生活,对郭×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可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郭×1的遗产。

因张×1、张×2并未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故在分割房屋份额时对其酌情缩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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