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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大永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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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疾病能否作为离婚的诉因
更新时间:2012-03-17
严重疾病能否作为离婚的诉因

甲女2004年患宫颈癌治疗后,因拒绝性生活与乙男分居7年欲离婚,我接受委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拟如下庭审意见:一 本人2004年患病治疗后,因恐惧性生活而不能与被告同居,这并不是原告不人道。本来,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义务,是夫妻关系的基本特点,是婚姻关系存在并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和表现,但被告那时面临精神崩溃的我,不但没有抚慰悉心照顾之举,反而采取了对我灰心,冷漠的态度,使我的处境如同雪上加霜,最后形同路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尽管我国《婚姻法》并未明确将疾病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但恶疾自古以来都是离婚的法定情形。在现代,由于感情破裂主义离婚涵盖了各类情形,患有严重疾病属难以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之一,婚姻法无需一一列举,当属《婚姻法》第32条3款(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且按常理,只要对方同居威胁到同居人的健康和安全时,就可以作为离婚判决考虑的因素。事实上我患上严重疾病,并已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造成了婚姻关系破裂,但本人拒绝性生活是谨遵医嘱,尽管这也可能使对方无法忍受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我却无过错。因而原告没有自证其错,恶意破婚之嫌,理由正当,法庭应准予离婚。二本案表面上看是婚姻家庭纠纷,但依"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保障人权原则,仔细分析,实际上是原告保护生命健康权和被告维护身份配偶权的诉讼抉择。原告因重病拒绝性生活是为了生命健康,属人权中生存权最基本之需要,显然,其法律价值位阶应优于被告的身份配偶权,所以法庭只能选择保护前者。基于以上理由,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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