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能否以监理单位与施工方之间的结算价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答;司法实务中,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的地方直接以监理单位与施工方之间的所谓结算价认定工程款的做法,是不妥当的。道理在于,监理单位致使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的部门,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如无工程发包人明确授权由监理单位与施工方进行的工程结算,则其所为确定的结算对发包人不产生约束力。具体应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认定工程量,如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量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当委托造价鉴定。另外,对于一些身份不明或者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人,如被派驻工地的质安员、班组安全员等,他们所谓的工程结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来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思路》王林清 杨心忠 柳适思 赵蕾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