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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肇平律师
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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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了四个字,结果是一个“天堂”一个“地狱”
更新时间:2019-05-06

多了四个字,结果是一个“天堂”一个“地狱”

——长沙刑事律师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一、导语

长沙刑事律师接待了一位咨询者宋哥,一见到长沙刑事律师宋哥就从口袋里拿出一张盖有公章的A4纸,急匆匆的问到:“这上面都说了执行监视居住,为什么公安机关还不放我弟弟回家来住呢?”。长沙刑事律师接过宋哥手中的A4纸,当看到该法律文件抬头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8个字后,一切都明白了。整个咨询过程相关顺利,宋哥也终于弄明白了监视居住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区别,他感叹的说到:“多了四个字,结果是一个“天堂”一个“地狱”“。随后,宋哥果断的为弟弟聘请了长沙刑事律师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本文今天就借用宋哥的这句话为题,与大家谈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上面的法律条文规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两种情形有:第一种情形是嫌疑人在当地无固定住所。第二种情形是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三、存在的问题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问题:

1.存在变相使用的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有碍侦查的情形。而基层办案部门普遍把这项措施作为破解侦查时限瓶颈难题的制胜法宝,大家都尝到了甜头,能用就用。

2.存在创造条件使用的问题

因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标准规定比较粗糙,办案部门为了达到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目的,存在主观创造条件的现象。

四、辩护律师的辩点

从程序上发现辩点,排除非法证据

作为辩护律师面对被告人的控诉与翻供,我们要认真、慎重对待。尤其是案件到了法庭以后,要全面审查侦查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时是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收集被告人供述时是否采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被告人翻供的理由是否充分,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所以,律师在阅卷时,要特别重视对法律文书卷的审查,从程序上发现辩点。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12月专门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规定指出:“对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的居所应当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与审讯场所分离,同时安装监控设备,便于监视、管理,并且具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办案安全”。这一规定也是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的重要依据。虽然办案机关经常将被告人羁押于宾馆、酒店,看似能够保证被告人的休息权,但被告人往往会说室内只有审讯椅,没有床、被褥等生活用品,就是一间变相审讯室,没有与审讯场所分离,根本无法休息。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有义务证明被指定的居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如果无法证明,而被告人又称受到长时间熬夜,得不到休息等变相肉刑的,则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在此期间所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材料也应当予以排除。

司法实践中,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并不多见。笔者曾经办理的一件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就存在比较突出的问题。被告人因涉嫌犯罪罪被公安机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便将被告人关押在宾馆房间内。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2天的时间里,侦查人员仅收集到被告人的一份自书材料,而没有制作讯问笔录,也没有制作录音录像。被告人又称,审讯室就在宾馆房间内,没有床和被褥任何可以休息的地方,只有办案人员坐的两把椅子和一张桌子。从第一天开始,24小时站着接受办案人员的轮番审讯,超过50多个小时没有休息,精神几近崩溃。被告人最终按照侦查人员的要求写了一份认罪材料。

相信类似的案件在各地应当不在少数,我们作为专业刑辨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发现侦查机关在执行这一强制措施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又称遭到刑讯逼供、翻供不认罪时,我们应当依法、及时的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我们要对法庭充满信心,哪怕证据没有被排除,也要在法庭上据理力争,要让法庭认识到这样的口供是“不可靠”的,是存疑的证据,进而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争取在量刑上对当事人作出有利的判决,以达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辩护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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