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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离婚条件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关系未解除时不产生法律效力约束力
更新时间:2019-05-0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附:案情简介

戴某(男方)与秦某(女方)2006年12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抚养费;商品房一套归男方所有,自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女方每月给男方1000元,等等。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手续。2007年5月,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6年12月,秦某要求分手,并与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娇;(2)婚生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同财产根据双方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分割。秦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因离婚协议书是约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不能作为诉讼中分割财产的依据不同意按离婚协议书分割财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一段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生活和工作上能相互扶持,双方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从双方诉讼中反映的情况,现儿子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因此,莫君飞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离婚协议问题。离婚协议是解除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才能生效,即双方在协议上签名画押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有证人在场见证,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合意,但由于一方没有在离婚协议上签名确认,在法律上该离婚协议是没有成立的。原告莫君飞于2010年5月草拟离婚协议一份交给被告李考兴,虽然李考兴口头答应离婚,且双方履行了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可以认定双方对离婚达成了合意,但是由于李考兴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导致离婚协议欠缺合同成立的要件,且事后李考兴反悔不愿离婚,因此不能根据仅有一方签名的离婚协议判决双方离婚。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作出的财产处理问题。本案离婚协议是属于婚内离婚协议,所谓婚内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题达成的协议。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原告莫君飞与被告李考兴在协议离婚过程中经双协商对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示,并且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但由于李考兴并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达不到离婚协议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婚内离婚协议无效,即按该协议所进行的履行行为也可视为无效。虽然[2006]第0036号(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在李考兴名下,但土地使用权还是莫君飞和李考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原来登记在莫君飞名下的性质是一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


附录:最高人民法院主流观点

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通常是当事人平等协商的结果,因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其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先决条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的合意来完成,还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因此,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并不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起生效,而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生效条件,即从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离婚证或到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可视为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当事人所签暑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此而生效。

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审判实践中遇到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其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效力的问题,我们认为,经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后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未成,也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我们认为,当事人已经在协议中明确了协议离婚未成也要按照原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在诉讼离婚时,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体处理时应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页。


附录:司法信箱

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协议”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对本款所述的“协议”有多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应专指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另一种理解认为除上述协议外,还应包括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离婚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政部门在为男女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通常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等问题协商一致并达成面协议。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为实现与配偶离婚的目的,在家庭财产分割处理作出极大让步,待配偶与自己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再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显失公平为由诉到法院要求重新分割财产。如何看待此类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实务中认识不一,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从《婚姻法解释(二)》的制作背景和初衷而言,其第8条所称的协议,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至于夫妻双方为离婚而自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因实务中具体情况较为复杂,故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比如:有许多夫妻为到民政部门离婚自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但因双方和好而未离婚,又共同生活若干时间后再次发生矛盾才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时一方当事人拿出此前协议要求据此分配财产,另一方则以当时为协议离婚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事后未离婚已经失去了作用为由拒绝按照协议分割财产,像这种为离婚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因双方和好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协议签订的背景已经发生变化,除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否则协议内容已经无法代表此次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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