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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承运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的追偿问题
更新时间:2019-05-02

案例:驾驶公交车的某公交公司驾驶员甲与驾驶轿车的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上乘客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乙仅投保了交强险。丙的伤情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而按人身损害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注:现鉴定标准已经统一,已不存在此差异)。按合同之诉,伤残鉴定可适用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丙为争取利益最大化,于是按合同之诉要求甲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甲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向乙和乙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追偿。保险公司对甲是否有权追偿及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法院则对甲追偿的依据提出质疑。

本律师认为:甲完全有权追偿,追偿的法理基础则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法律原理,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121条。

一、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概念

不真正连带之债,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债之发生原因,对于同一个债权人,所承担的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如其中之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其债务,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即因为债权人债权之实现而归于消灭的法律关系。

二、不真正连带之债的效力

1、对债权人即对外的效力

根据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性,债权人有权选择对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其中有一债务人向债权人完全履行给付义务,则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因债权人的债权已实现而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任选一个债务人以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每一个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损失都各自承担着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债权人只能获得一次赔偿。

2、在各债务人之间即对内的效力

对于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得以向侵权人追偿。因他人侵权造成违约时,如果债权人选择违约之诉,则违约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得以向侵权人即“终局责任人”追偿。我国有些单行法对某些种类的不真正连带的追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本案例、产品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之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财产损失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不真正连带之债均为典型的可追偿的案例。

三、本案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之债

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甲与丙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丙与乙之间的侵权责任关系。由于乙的违法行为导致甲违约,则甲的违约责任与乙的侵权责任相竞合,丙选中甲要求甲承担违约损害责任,甲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丙的权利得以实现,甲乙对于丙的责任归于消灭。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要件,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四、本案不真正连带之债终局责任人明确

本案中,甲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但“不幸”被丙选中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乙才是真正的“罪魁祸首”,丙的损失完全是由乙违法所导致,如果不赋予甲向乙追偿的权利,则导致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乙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而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人却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合理、不公平。为达到避免不公、权责明晰之目的,虽然对丙,甲和乙均有义务满足丙之债权,但是在其内部,乙仍应该为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基于乙可归责的行为所招致的责任,并不能因为其未被丙选中而幸运地得到免除,也就是说,乙仍然要承担责任,只不过此时不是向丙承担责任,而是向不幸被选中并且已为给付的甲承担责任而已。

五、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非同一人竞合时责任承担的原则。

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在这种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未终结,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当事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是该条规定的应有之义。

五、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理应在限额内承担乙所造成的“恶果”。

交强险为责任险,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乙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向权利人履行赔偿义务。如上所述,本案中,由于甲已为全部给付,因此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已成为甲,保险公司理应向甲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甲承担赔偿责任,乙在交强险限额外向甲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甲的追偿权利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律师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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