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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一)
更新时间:2019-04-27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一)

作者:张成刚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引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通事故过错责任的比较、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载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采纳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来划分民事责任。

生活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有许多时间时多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能全面含盖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比较典型的有:

1)出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及出借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2)机动车产品瑕疵、缺陷中的交通事故责任。

3)交通事故中妨碍通行的民事责任。

4)紧急避险事故中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

5)施工致使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

6)违法行为与损失结果,因果关系的民事责任。

7)交通事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8)交通事故中好意搭乘的民事责任。

9)交通事故逃逸的民事责任。

10)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等等。

今天,笔者先分析:出借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所有人及出借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对于其他典型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以后继续分析与探讨,笔者从下列两个案例引发、评析。

案例一:段徐亚与朱子平系夫妻关系,段徐亚购买两轮摩托车登记在自己名下,朱子平无证驾驶该车搭乘段徐亚去往侄子方俊家做客。段徐亚、朱子平、方俊在酒席间向朱子平借车接送客人胡子怡,朱子平逐将摩托车钥匙交付给方俊,方俊在送人途中摔倒致使后乘人员胡子怡(同席饮酒者)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俊醉酒且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使胡子怡死亡,是单方事故,方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二):邹平严驾驶小轿车与卫元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邹平严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邹平严来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来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平严驾驶的小轿车的车主是徐宁,徐宁将车借给了郑志勇,后郑志勇又转借给邹平严使用。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从上述两起借车的交通事故来看,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但是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民事责任,明显存在的不合法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上述2个案例中,从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角度不能直接将机动车所人、出借人纳入到此起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来划分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处于静止状态,不直接参与交通事故),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案的车主及出借人也是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如何判断车主及出借人是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主呢?

车辆的所有人及出借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出借审查义务,是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责任的关键。

对案例一:代理人律师的意见:段徐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将车辆交付配偶朱子平无证驾驶,段徐亚、朱子平、方俊、胡子怡同在酒席过程中,相互彼此知道饮酒的事实,朱子平将车出借给方俊无证驾驶,加之本案中的车辆系段徐亚、朱子平共同财产,二人均系车辆的所有人,按照常人的理解:段徐亚、朱子平、方俊、胡子怡四人共同的过错致使本案的胡子怡死亡,但方俊是直接的驾驶人,其责任明显大于其他三人的责任,方俊接送胡子怡额过程中没有收取胡子怡的任何财物(运费、劳务费),且胡子怡免费搭乘机动车。建议法院判决责任比例为:方俊占50%,段徐亚占20%、朱子平占20%,胡子怡占10%,法院采纳了这一观点进行判决。

对于案例二:广东某法院认为:徐宁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郑志勇使用,郑志勇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且依法投保了保险,徐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郑志勇将处于其实际控制下的车辆借给邹平严使用,没有认真核实其有无驾驶资格,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酌定其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判决如下:

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魏运乐进行赔偿; 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邹平严向原告魏运乐进行赔偿,被告郑志勇承担30%的补充清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郑志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车辆是上诉人向车辆所有人徐宁借用后,又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邹平严驾驶,进而导致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其在出借车辆时,应对借车人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合理有据,二审法院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两则案例,都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等同于民享责任书的确认判决。

笔者通过上述办理案件总结如下:车辆出借人审查义务应是一般理性人在正常的审查能力及理解范围内即可知悉、确定的内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出借车辆时,应当确保车辆来源合法、检验有效期、投有车辆强制保险等,并谨慎审查借用人的驾驶资质、精神状态事项,才能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赔偿责任。


备注:本文中的人名,均系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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