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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确认之诉的具体适用
李永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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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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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17年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对于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就确认之诉的程序启动而言,主要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从而提起诉讼,当然,此类诉讼,包括了该当事人实际上确实享有物权而提起的确认之诉,也包括该当事人实际上并不享有物权,但其基于自身认识认为其享有物权,而提起的确认之诉,无论哪一种,从当事人诉讼权利而言,其是否有权启动确认之诉,与其物权确认请求最终能否得到支持之间并无必然联系。

最近经手一个不动产物权确认案件,代理被告,案情:双方恋爱期间购房,由于男方征信问题,故以女方名义办理所有手续,双方均有出资(客观上男方出资约占2/3比例)但所有出资均自女方账户支付;按揭贷款自然也在女方名下,目前房屋由女方使用控制,尚未取得产权证;双方分手后协商无果,男方怒而起诉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在能否确认物权的实体判断上,由于确认之诉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从而其根本并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故在物权权属确认中,能够实现物权权属确认的,应当限于已经享有物权的人,依法主张确认其物权,对于并未依法享有物权的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则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否则,将构成对现存的物权状态的变动,而这显然是与确认之诉的功能相悖的。

对于前述案情,首先,女方目前在实际控制使用房屋;其次,该房屋已做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为女方;仅依此两方面而言,男方并未实际享有物权,其起诉主张确认该房屋所有所,是无法被支持的。

因此,从实体意义上讲,在不动产物权确认的场合,意味着真实的物权状态与登记物权状态并不一致,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主要有:通过非法律行为(如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如继承或受遗赠,或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等情形)取得物权,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再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不动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情形;还有如合同无效后导致的物权恢复等情形。


因此,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解释()》第2条中的“真实权利状态”是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对应的,这里的“真实权利状态”应该也只能是与之相对应的物权状态;相应地该条规定的确认物权能够得到支持,应当限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物权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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