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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件审理中是否应当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2-03-15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件审理中是否应当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纠纷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 张少冲律师 13720525016)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件是多发性案件。笔者参与代理了数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件,在该类案件中,原告一般会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会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同时审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会成为庭审的焦点问题,对这一问题笔者将结合一个典型案例,对此进行讨论分析,不周之处,请给与指正。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由南向北行使,先与正常停放在右侧路边李某某的车辆相撞,又与由北向南的正常行使的候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侯某某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候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该案发生后,候某某的家属作为原告,将王某某、王某某车辆所投保的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王某某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要求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令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2万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31.12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A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后,维持A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2万元的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费用31.12万元的内容,并改判王某某赔付原告各项费用31.12万元。

三、争议焦点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A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这一争论焦点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其人身权因交通事故伤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应当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虽然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但由于事故车辆在A保险公司投保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A保险公司在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某某认为,其已经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如有不足,再由其赔偿。A保险公司认为,其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原告无权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要求驳回原告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要求。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案件事实清楚、则热明确、节省司法资源、不应增加当事人诉累为由,要求进行调解,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事故责任已经明确,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李某某的车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未起诉承保李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不应当在本案中审理,本案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审理责任保险的条件,撤销了一审法院判令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并依法改判。

四、法律分析

该案是一个普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笔者参与了本案审理的全过程,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要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原告要求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突破交强险合同的相对性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按照逻辑,交强险和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均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但由于交强险具有强制保护第三者的特殊保障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侵权责任法》49明确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该法律规定已经突破了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该条规定也很明确,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未要求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该条规定并未突破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的相对性。

(二)责任保险金的请求权

在诉讼中,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其称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上,该条仅规定保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但并未规定第三者有权请求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

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内容可以肯定,责任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有两人即被保险人及第三者。

1)被保险人的请求权

被保险人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完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保险金,这种请求权的基础是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债权请求权。但保险公司却只能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而不能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属于《合同法》第64条法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不过,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是有条件的,即赔偿责任确定。原告在诉讼中称,交通事故已经经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进行了认定和划分,赔偿责任确定不仅包括过程程度确定,还应当包括侵害后果确定、损失程度确定、因果关系确定、责任主体确定,故本案的事故责任并未确定,赔偿责任的确定应当依法经过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进行认定。由于本案是原告起诉的,而不是被保险人即王某某提起的,故本案中,不涉及被保险人的请求权。

2)第三者附条件的请求权

根据以上的分析,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基础还是保险合同,并未突破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但若仅赋予被保险人请求权,保险人存在怠于请求的可能性,这样致使责任保险合同保障第三者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第三者来说是十分不利的,在此情况下,保险法65条第二款赋予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即第三者可以不依赖于被保险人的请求,而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此时,法律的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请求权是附条件的。第一、请求赔偿的责任确定,即经过和解、调解、诉讼、仲裁等程序,使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侵害后果确定、损失程度确定、因果关系确定、赔偿主体确定;第二、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即存在被保险人能依据责任保险合同请求而不请求的客观事实;第三、请求范围为为未获赔偿的部分,即第三者只有在其损失未获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只有在上述条件全部满足后,第三者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金。

综合以上分析,对于责任保险,法律的规定还是尽可能地维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在交强险及特殊情况下,才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很显然,一审法院判令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但由于本案不符合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者直接请求责任保险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其判令A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是不当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案的二审中,A保险公司主张,即使原告有权直接向其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但根据投保人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当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应当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中扣减,由于本案还存在李某某的车辆应在无责的范围内承担赔付的问题,及原告未将承保李某某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的程序问题,致使本案要么发回重审、要么撤销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判决内容。该状况表明,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标的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明显不同,且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具有复杂性,不可能在人身损害赔偿件中审理清楚,故在人身损害赔偿件中不应当一并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纠纷。

五、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陪产纠纷案件中不应当审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纠纷。作为案件的原告人可以直接主张较强险的赔偿;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可以再诉讼中要求法院明确赔偿责任,收集证据,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做好准备;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较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审慎审查可能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后期理算做好准备;作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唯一原理,依法处理。否则,就如本案,要么改判、要么发回重审,容易造成错案,反而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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