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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4-23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案  号: (2018)皖0221刑初273号案件类型: 刑事案  由: 妨害公务罪裁判日期: 2018-12-05法  官: 张应国审理程序: 一审原  告: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  告: 樊某被告代理律师 汪贤文 [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咸芳 [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不识字,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咸芳,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8〕268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英、代理检察员张敬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汪贤文、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樊某及其兄弟樊某1、樊某2(均已另案处理)等人接到通知后,前往芜湖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第四办公室处理其母亲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交警大队民警叶某向上述人员出示了芜湖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樊某及兄弟等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满,继而在办公室内吵闹。民警叶某多次向樊某等人解释,对认定结果不满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但樊某等人仍在办公室内胡搅蛮缠,且情绪愈发激动,其中樊某的哥哥樊某1突然搬起民警叶某办公桌上的打印机并将其砸坏,被告人樊某也欲打砸办公室内的电脑屏幕及茶杯等物品,但被民警拦下,并被控制在地,被告人樊某多次试图挣脱,并在这过程中抓挠多位民警,造成三名民警、两名辅警手部不同程度受伤。

经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樊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有证人董某、宣某、樊某2、樊某1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归案经过、事发经过说明、案发现场及受伤民警照片、门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应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吕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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