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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堕入施工水坑死亡案
更新时间:2008-07-22

20041211日早上,兰考黄河标准化堤防建设151标段临河淤区内(淤区水深3米),发现一辆黑色皇冠牌轿车,上午10点多现场打捞后,发现车内有一名二十多岁的年青人,已溺水死亡。经现场和其亲属辨认,死者:刘全,男,24岁,开封县杜良乡人. 事隔半个月后,死者刘全的子、妻、父、母四人作为原告将该段施工单位兰考黄河河务局告上法庭。其理由是:因该段施工者--兰考黄河河务局,在施工标段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刘全死亡的主要原因。要求兰考县人民法院判令兰考黄河河务局负责民事赔偿刘全死亡丧葬费、抚恤金等共计25万余元。

这是一起典型的黄河防洪工程意外事故案,在黄河标准化堤防施工中影响很大。由于黄河防洪工程数量多,堤线长,施工场地多,涉及黄河工程管理引发的民事案件时常发生。河道主管机关一旦败诉,会在当地引起连锁反应,导致出现意外事故就找河道主管机关的恶果。

开封河务局聘请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薛东林律师参与此案。主要是从地面施工致人伤亡的免责方面寻找证据。收集了大量的关于兰考河务局在淤区设立的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照片,音像资料,证人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法庭采纳,证明了兰考河务局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和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完全符合免责条款。经过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以调解结案。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伤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法条规的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殊条款,法院一般优先适用该条款。民法理论认为,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有三个:

1)地下工作物须处于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等危险场合

公共场所是公众聚集、公共活动的场所,道路、通道是公众通行的地段。这些地方和地段,都是公共活动、通行的区域,出入人员具有广泛性、不特定性的特点。在这样的场合进行施工,设置地下工作物,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对地下工作物所处地点的要求,不仅仅包括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还应当包括一切具有人员出入的危险场合,只要在这样的场合中进行地面施工,设有地下工作物,有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能的,均须具备这一要件。

2.须未设置明显标志和未采取安全措施

这是对地下工作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规定的特定作为义务,凡设置地下工作物,就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按法律规定要求作为,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种作为义务必须同时履行,才符合法律要求,只履行其中一项而未履行另一项,应解释为未尽作为义务,其行为仍具违法性。此种注意义务,应采善良管理人注意,对标志的明显性和措施的安全性均应作较高的要求。

3.须受害人因此而遭受损害

民法理论中的侵权理论认为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下,侵权人的免责条件是地下工作物占有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时免责。也就是说,施工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并且这些标志和措施足以使人引起注意,可以避免损害发生,则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地下工作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也适用一般的免责条件约束。例如:因不可抗力而致地下工作物致害受害人,受害人故意利用地下工作造成自己的损害,都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免除施工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适用混合过错原则,适当减轻施工人的责任。

通过此案件,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注意:

1)在可能发生事故的地方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牌,配备专职安全监督员。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使法律赋予我们的强制性义务,如果我们违反义务,一旦发生事故,将承担不利的民事法律责任。

2)工程施工,安全第一。在水利工程施工中不能口头讲安全生产,只是搞花架子,贴标语,讲讲话,不舍得花钱投资安全设备。要把安全生产落到实处,花大力气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把安全施工放在首要位置,加强安全宣传,制定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对于潜在的安全漏洞,要舍的投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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