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高法〔2005〕236号
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适用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1、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形 同一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再次甚至多次指定举证期限。尤其对于下列情形,当事人要求举证的,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1)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2)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抗辩理由,对方当事人针对该抗辩要求提交证据的;(3)在双方当事人组织证据交换后,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提交反驳证据的。 2、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当事人也可以自行约定举证期限。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当事人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应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角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3、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 证据交换之日应确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如果出现证据交换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的,对于当事人在剩余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失权证据处理。 4、发回重审案件的举证期限 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当事人已经在原一、二审程序中提交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不再提交。 5、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就某一事实问题发生争议,并需要通过鉴定加以确认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可以准许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 6、新证据的确认 6、新证据的确认 对于下列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存在的证据,可作为新证据对待: (1)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控制的; (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且有条件取得证据,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可作为新证据对待。但人民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 (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延长的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未能搜集到的证据; (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证据交换或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 (5)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但当事人怠于收集证据,消极举证的,应明确排除在"客观原因"之外。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四、关于担保方面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