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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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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子女探望权
更新时间:2019-03-26

案件概况

2013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经判决离婚,双方的小孩王洋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对探视权没有作出处理。现被告及小孩已经无法联系上,原告实际上已经无法探视小孩。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却无法探视小孩,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困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其每月在广州探视王洋一次,即每个月第三周星期六早上9:00由其到被告的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接小孩进行探视,到星期日1600将小孩送回被告的住所地广州市珠海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经不在广州市珠海区居住,该房屋已经出租。被告自2014年年初离婚后到苏州上班,王洋在江苏省常熟市上幼儿园,由被告及其父母携带抚养,在江苏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希望探视的地点是小孩的居住地。被告提交了英语培训中心201463日出具的《入学证明》证实王洋于201463日入学。另有《天虹服装城场地租赁合同》,证实被告向常熟天虹服装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位于招商北路场地,建湖面积54.34平方米。被告称上述租赁场地实为商住两用。原告则认为被告租住上树商铺不利于儿子的成长。因被告的房产及户籍所在地均位于广州市珠海区,故在广州对儿子进行探视是合情合法的。

法院判决:

判决王某每个季度有权探视儿子王洋一次,具体探视时间和方式如下:王某在每个季度的第一周周六上午9时到刘某的住处接走王洋进行探视,至当周周日下午16时将儿子王洋送回原处。在王洋的寒、暑假期间,王某在假期的第一天到刘某的住处接走王洋进行探视,至七天将儿子王洋送回原处,刘某应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律师点评:

1.本案争议焦点是抚养人带小孩迁徙到辈出生活、学习是否必须同另一方事先协商并征得同意?这是利益平衡的过程,在探视权与择业权、迁徙权存在冲突的情况下,不能绝对地为了保护一种权利而忽视另一种权利,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属重大事项,在改变之前应当事先告知对方,告知是必须的,否则连小孩千玺到哪居住都不知道,何谈探视权的行使 也是显失公平和有违协助探视义务的。而是否争得同意应当视原居住地与迁徙地的距离而言,距离不是太远且交通方便的,不需要征得同意的只需事先告知,距离太远的,应当事先征得对方同意,如出国出境这一情形,探视地点也应从便于另一方探视权行使的角度确定。距离的远近要综合两地的交通、是否已经跨越边境等因素来考量,总的衡量原则是迁徙的距离不至于等同剥夺了对方的探视权,综合本案,广州与江苏两地距离在当今国内的交通情况之下,并不属于距离太远的情形,且从探视一词本身的含义来看,如果一个人要探视他人,通常是自己去到他人的住处看望,而不是他人走到某个地点等着你来探望。此外,不影响携带抚养人与被抚养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和探视成本等因素也应予以考量,王某一人往返两地所带来的成本显然要小于刘某和小孩两人为此往返的成本和给气二人生活、学习带来的不利。所以基于两全相害取其轻的原则,将探视地点确定为江苏更妥当。综上分析,裁判探视权地点的出发点应当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应当以被抚养人便于长期生活、学习的居住地为优先,以其他的居住地为例外。

3.关于探视时间的确定,应当综合考量双方距离远近、不影响小孩学习和生活等因素来合理安排平时定期探视的次数、间隔时间和是否选择集中探视的方式。4.王某行使探视权,应不影响刘某与儿子正常的生活、学习,同时亦应有利于培养、维系父子亲情,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刘某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认定刘某已携带儿子在苏州,常熟市工作和生活,这是刘某选择职业与居住地的自由权利,另外刘某作为儿子的母亲和携带抚养人,显然在位其选择未来生活的地方一事上影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儿子事实上已在常熟市入读幼儿园,若探视地点安排在广州,刘某需要定期携带儿子往返于广州常数,不但经济支出大,耗费时间长,而且严重影响刘某和儿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此外刘某援助处观州市珠海区已出租 在该地址无法进行探视,还需另觅他处居住,所以此案应判决王某到江苏探望儿子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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