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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春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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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违法所得”应当指获利金额
更新时间:2019-03-20

《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中的“违法所得”应当指获利金额,而不是单纯的在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时的交易所得。

第一、对“违法所得”的理解应文义解释优先,不应当人为地进行扩大或缩小解释。违法所得,顾名思义,指的是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所得到的财产性利益,所得就是所得到的,这是最简单的理解也是最正确的。那么本案中,被告人甲某某所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不是甲某某通过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或通过自己的技术手段无偿获取的,他自身没有这样的能力,都是向上家购买所得,本案中甲某某收取买家共6800元,这个所得只是暂时的,还不是其最终所得,其还要付给上家,否则拿不到买卖标的物——公民个人信息,钱付给上家了,取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其才能再行出售给下家。那么,甲某某所得到的只能是最终得到23千的获利金额,而不是暂时占有的6800元出售时获得的交易金额。

第二、本案中非法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过程,不能人为地割裂。正如前面所言,甲某某本身并不具有通过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或通过自己的技术手段无偿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能力,那么他用于非法出售的公民信息是通过非法有偿获取即非法购买所得,非法购买的目的是用于非法出售,换句话说,没有非法购买就没有非法出售,没有非法出售也就没有必要非法购买,非法购买和非法出售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过程,既如此,在计算甲某某在这个违法行为过程中的违法所得当然不能够只计算非法出售的所得,必须减去非法购买的花费,这才是其在这个违法行为中的实际所得金额。

第三、从立法本意出发对“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以上”这个条文进行理解。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之所以要以违法所得超5000元也作为情节严重标准,是因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故认为在信息条数达不到立案标准时,应当以违法所得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既然是以牟利作为出发点规定起刑点,那么本条中违法所得5000元的金额当然可以理解为牟利的金额,而利当然指获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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