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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可以在原告住所地起诉民间借贷案件
更新时间:2019-03-06
[简要案情]
浏阳市人高某长年在万载县城经营餐饮生意,期间与当地人谢某相识,后成为朋友。2010年7月21日高某以到陕西省咸阳市开饭店为由向谢某借款35000元,同时向谢某出具了借条。后高某归还了25000元,余款10000元则以种种理由拒付。2012年2月7日谢某以高某借款不还为由起诉至万载法院要求谢某归还欠款。
[分歧]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能否在原告住所地法院受理,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普通民事案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列举了原告住所地管辖的四种情形“(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不符合这四种情形,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湖南浏阳市或陕西咸阳市法院管辖。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原告住所地,本案的原告住所地万载法院有权管辖。
[评析]

本案虽然是民间借贷纠纷,但究其本质仍是一个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第210条和211条将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归入“借款合同”章节中,《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中 “民间借贷”属于三级案由它置于二级案由第89项“借款合同纠纷”的第4小项中,可知,民间借贷系借款合同的一个分支。根据《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如果能够确定 “民间借贷”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就可以确定案件管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借款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一方面作为贷款人有义务按约定将一定数额货币贷给借款人。另一方面,借款人有义务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并在合同到期后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放贷的过程中,借款人所在地为货币接受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还贷的过程中贷款人所在地为货币接受地即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还贷,合同履行地为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在答复山东省高院的函中明确“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在原告选择在其住所地诉讼的前提下,万载法院受理本案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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