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达到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人,与用人单位形成什么关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各省一级法院、人社部门、地方政府,各说各话,意见各不相同。
相同的案子,在不同省份,最后的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
由此,当事人会大吃一惊,吃瓜群众会大跌眼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会大惊失色。
这真是“神仙打架,小鬼遭殃”啊!
二、对于以上问题,综合来看,分为三派
1、劳动关系派: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这条规定很有意思,仅描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但并没有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动关系处理。
如果简单的从文意上理解,似乎可以理解为既然规定了已享受的为劳务关系,那么未享受的自然就是劳动关系。
从文意上理解没有问题,但从逻辑上理解,还是有问题。因为从逻辑上来说,肯定一方面,不等于否定另一方面。
正因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将意思完全说清楚,导致司法解释是出台了,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2、劳务关系派:以人社部门为代表
人社部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4419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者只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女工人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的,不属劳动关系。
虽然是给全国人大的答复,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但这是人社部门一贯的意见。人社部门主导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将达到退休年龄也规定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各地劳动仲裁委员会(通常设在人社部门内)只要遇到达到退休年龄的人申请劳动仲裁的,基本上都是不予受理。
3、骑墙派:部分省份
比如,江苏省的意见是,达到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工作的,在定性上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在具体请求做不同的处理:
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给予支持;
请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工伤待遇除外)的不予支持。
按这个意见来说,除了工伤待遇,虽然定性为劳动关系,但实际上与劳务关系没有什么区别。
再如,安徽省的意见是,原来就在这个单位工作,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这个单位工作,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如果达到退休年龄后到一家新的单位工作,即使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按劳务关系处理。
三、为什么针对同一问题,会出现如此混乱的状态?
这与各部门要达成的社会管理目标有关。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对于案件的处理更多的是要考虑司法公平、公正,希望做到判决严格遵循法律的精神,与立法精神相一致,与法理相一致。
人社部门和地方政府,他们要实现的社会目标更多,责任更重,司法公平公正只是其中一个目标,其他的目标可能更为重要,比如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
这些目标的达成需要钱,钱从哪里来?靠税费,企业是税费最为重要的来源。
另外,有足够多的岗位,才能有就业,有就业,经济才能发展,社会才会稳定。岗位从哪里来?岗位也主要由企业提供。
同时,政府又不能明显违反法律,于是,在制定部门和地方政策时就会有一些变通的做法,为了达成目标会在各主体之间寻找平衡。
在劳动法具体政策的落实上,你会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在经济形势好的时候,会多向劳动者倾斜,在经济形势不好的时候,会多向用人单位倾斜。
最后,无论哪个部门要达成什么目标,最基本的一点,法治要有统一性,同案同判,让人们有个稳定的预期。为此,立法、司法、执法各个层面要做好协调统一,不要让普通民众无所适从。